給付租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666號
CYEV,105,嘉簡,666,2017010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666號
原   告  吳德南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采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800 元, 及自105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采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采田公司)於103 年2 月間邀同被告王鈴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向原告承租嘉義市○○路000 號2 至4 樓房屋,租賃 期限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 日止,其中2 、4 樓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3 樓租金為每月8, 000 元,應於每月5 日以前支付,詎被告采田公司未依約給 付租金,尚積欠103 年10月至105 年10月之租金合計177,80 0 元,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7,800 元, 及自105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所 有大眾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合計177,800 元,及自105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用700 元,合計2,5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1/1頁


參考資料
采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