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559號
CYEV,105,嘉簡,559,2017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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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李俊諺
法定代理人 李靜宜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被   告 江淑涓
訴訟代理人 劉坤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2 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8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女劉韋呈沿嘉義縣 民雄鄉西安村運動公園土地公廟後方之某村里道路(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由東往西直行。至該道路與另條村里 道路之無號誌交岔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另條村里道 路由南往北直行。被告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仍貿然前駛,致上開機車擦撞前揭腳 踏車,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頭痛、腦震盪、膝挫傷、小腿挫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 經鈞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339號判處拘役20日,雖經被告上 訴,經鈞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是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15 歲,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造成原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緒障礙、膝挫傷、小腿挫傷、目前仍 就醫中、影響日後身心理成長甚鉅,且被告自案發至今即未 曾表達任何歉意,不願與原告和解,原告之痛苦非局外人所 能體會,故對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 年6月8日車禍後隨即送往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急診,經急診室



醫師當場全身檢查後並未發覺頭部有受到撞擊、瘀血等徵狀 ,且急診紀錄中亦無此腦震盪相關敘述,足見案發當日,並 無頭部受撞擊而引發腦震盪一事。原告雖主張造成腦震盪、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緒障礙等症狀,惟上開症狀距離車禍 時已逾2個月之久,實難認與本件車禍存有因果關係,且此2 個月內原告竟能如常態般自行騎腳踏車上下學而不感到頭痛 、暈眩、無法平衡等,此一行為亦有違常理,此期間是否有 其他情事發生、介入而造成其腦震盪,誠令人合理懷疑。另 外,嘉基醫院於105年8月26日之回函稱「疑腦震盪」,足見 連嘉基醫院亦無法確定原告是否真有腦震盪,回函又稱「10 4年6 月8日之車禍事件明顯相關,彼此有因果關係」,實無 法知悉嘉基醫院所稱之明顯關係與因果關係之判斷為何,伊 無法認同。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顯然與有過失,就其請求 部分應依民法第217 條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另外,伊所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已「全額 」理賠原告醫療及交通費用之損失,但伊向本件原告提起之 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確認伊僅有 百分之70之過失,故原告僅能領取百分之70賠償而已,故其 多領取百分之30理賠金應充做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6月8日7時11分許,騎乘車牌587-CT D 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運動公園土地公廟 後方之某村里道路,由東往西直行,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 沿另條村里道路由南往北直行,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被告 見狀煞車不及而擦撞原告所騎乘腳踏車,造成原告受有頭 痛、腦震盪、膝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一情,業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憑,且被告上揭行為經原告提 出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339號判決認 定成立傷害罪,並判處拘役20日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 1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原告之腦震盪、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緒障礙 等症狀,距車禍發生時已逾2 個月之久,難認與本件車禍 有因果關係云云,惟經本院向原告求診之嘉基醫院函詢結 果,該院105年8月10日回函稱:「此病人在車禍受傷後過 兩天到骨科門診即有頭痛主訴,一直持續到8 月就診,頭 痛頻率每週3-4 次,病人變得淡漠且頭痛已影響睡眠,睡 中痛醒及睡眠時間拉長,且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正常, 故依此診斷腦震盪或腦震盪後遺症」等語(本院卷第 181 頁);105年8月25日回函稱:「㈠病人車禍後出現頭痛、



疑腦震盪的症狀,無法排除是本件車禍所導致(病人以前 沒有頭痛,疑腦震盪症狀的就診紀錄在本院)。㈡病人之 情緒症狀依其發作時間和內容與104 年6月8日之車禍事件 明顯相關,彼此應有因果關係,亦即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創傷應為該事故所導致」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認原 告之腦震盪、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情緒障礙等症狀,確實 係於車禍後所產生,且與車禍事件明顯相關,應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雖再爭執稱醫院均未以科學儀器診斷即 判斷原告有疑腦震盪,殊不可採云云,惟嘉基醫院就此質 疑,亦回覆本院稱:「腦震盪病人的腦部斷層掃描大部分 為正常,而腦震盪或疑似腦震盪症狀在事隔兩個月之後無 法藉由『科學儀器』來診斷,確實是由醫師依病人主訴及 病癥判斷」等語,有該院105年11月21日回函1份可佐(本 院卷第197 頁),堪信腦震盪或疑腦震盪之病症,由醫師 根據病人主訴及病癥進行判斷確診,並無不合醫療常規或 醫學理論之處,故被告徒辯稱原告之腦震盪、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情緒障礙等症狀與車禍無關云云,顯屬無據,難 予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前 述過失駕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侵害原告之 身體及健康,且屬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四)至於損害賠償之項目,原告於起訴之初原主張醫療費、交 通費、財物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賠償,嗣因被告向蘇黎世 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 業已理賠醫療費、交通費等項目,故原告於審理中乃減縮 其請求項目及金額,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萬元之賠 償(本院卷第222 頁),據此,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 本院僅能針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進行審理判 斷。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又慰撫金之功能,在於藉由金錢之支付以撫慰 被害人之精神痛苦,並填補被害人之精神上損害;經查, 被告已婚,為高職畢業,原告李俊諺則為未成年人,目前 讀高中,又兩造之財產資力狀況,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5 頁),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 身分、資力與經濟能力,以及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 頭痛、腦震盪、膝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甚至衍生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情緒障礙等症狀,歷經多次治療,病情始 獲控制及改善,惟兩造針對賠償金額始終有重大歧見,未 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 准許。
(五)過失相抵之說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 ,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 78號民事裁判要旨)。經查,本件車禍之路口係不對稱無 號誌交岔路口,四週均為建物遮蔽,原告騎車由南往北, 不到路口時,根本無法看到往西有無來車,惟在路權之判 斷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明定,在未 設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之情況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據此,行駛在左方之原告,應暫停讓右方之被 告通過,詎原告在知悉現場有建物遮蔽之情形下,竟未特 別注意右方來車,禮讓右方車先行,即逕行通過,而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足認原告騎乘腳踏車之行為,同與有過失 ,然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則係由於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未減速且未靠右行駛(過度偏左),復未做好隨 時停車的準備,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 例為百分之30,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本件 按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56,000 元(80,000×0.7 )。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之鑑定結論,未考量路權之歸屬,對於原告經過該無號誌 路口時有無停等,或是否已盡其注意左右來車、禮讓右方 來車之前提要件未予考量,尚有未當,是該鑑定結果本院 不予採納。
(六)強制險之保險給付扣抵說明: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受害人於 請求被保險人即加害人損害賠償時,已依該法領取之強制 險保險給付,於計算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自不待言。然 強制險與一般商業型保險不同,其主要目的在於使汽車交 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故 規定所有汽、機車均應納入保險,且受害人與承保之保險 公司雖無契約關係,但仍有直接求償權,足見強制險具有 顯著之社會保險性質,不僅要保人享有保險契約上權利, 受害人亦有保險給付之直接請求權。至於強制險之保險給 付項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已明定其範圍,故非 屬給付項目之損害,則不在強制險之理賠範圍,況為了特 別保障車禍受害人,同法第7 條更明定「不論加害人有無 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 足認加害人就車禍之過失程度,於強制險理賠時僅具有參 考性質,縱使在加害人全無過失之情形,受害人仍得請求 保險給付至明。依上說明,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保險 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已理賠受害人即原告醫療費及交通 費合計18,105元(本院卷第207 頁),而原告於獲得醫療 費及交通費之保險給付後,亦撤回對被告該部分請求,業 如前述,故理論上而言,雖原告就醫療費及交通費之損害 ,已從強制險獲得足額保險給付,於計算損害賠償時,固 應扣抵,但由於原告訴訟中已撤回該部分請求,即無再予 計算扣抵之必要。被告另抗辯依據過失相抵結果,原告針 對醫療費及交通費僅能請求百分之70,並爭執因原告領取 足額醫療費及交通費之保險給付,主張其溢領百分之30理 賠金云云,然前述醫療費及交通費之給付,乃保險人蘇黎 世產物保險公司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7條所定給付, 理賠項目確定為醫療費及交通費,並未涵蓋精神慰撫金之 項目,亦未考慮加害人之過失程度,故並無被告所辯溢付 或溢領之情事,從而被告要求應將其中百分之30充作本件 精神慰撫金之賠償等語,顯係曲解強制險保障車禍受害人 之真義,於法不符,難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 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 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 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判,依法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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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