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526號
CYEV,105,嘉簡,526,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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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曾美津
      曾明端
      曾明燦
      曾培城
      曾明弘
      曾明傑
      曾雪芬
      李靜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黃玉池
訴訟代理人 黃文俊
被   告 曾明烟
      曾美招
      曾美菊
      曾于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黎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玉池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曾明烟曾美招曾美菊曾于珊黎氏惠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玉池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曾明烟曾美招曾美菊曾于珊黎氏惠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共有之土地,茲因訴外人曾安乾前於民國 58、59年間,就系爭土地為被告黃玉池、訴外人曾安然分別 辦理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抵押權,惟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均早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抵押權人 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上開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而曾安然已於79年10月



31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原告曾美津、被告曾明 烟、曾美招曾美菊曾于珊黎氏惠。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三、被告黃玉池於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認同原告 請求,同意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等語,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 諾之意思表示。被告曾明烟曾美招曾美菊曾于珊、黎 氏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 告黃玉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請求,而對本件 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 被告黃玉池敗訴之判決。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 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曾明烟、曾 美招、曾美菊曾于珊黎氏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均為59年2 月25日,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是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 滅時效應自59年2 月25日起算,該債權請求權已於74年2 月 25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再經5 年至79年2 月25 日,因抵押權人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上開 抵押權自已因除斥起間經過而歸於消滅。又依社會上一般交 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 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則原 告請求該已消滅之抵押權之登記,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一:
┌──────┬────────────────────┬──────────────────┐
│土地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嘉義縣大林鎮│曾美津(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收件年期:59年 │
│北勢段4-2 地│曾明端(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登記日期:59年3 月2 日 │
│號 │曾明燦(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字號:大林字第000486號 │
│ │曾培城(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權利人:黃玉池
│ │曾明弘(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債權額比例:17分之7 │
│ │曾明傑(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70,000 元 │
│ │曾雪芬(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存續期間:(空白) │
│ │李靜怡(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 │清償日期:59年2 月25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20分之12 │
│ │ │設定義務人:曾安乾 │
└──────┴────────────────────┴──────────────────┘
附表二:
┌──────┬────────────────────┬──────────────────┐
│土地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嘉義縣大林鎮│曾美津(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收件年期:58年 │
│北勢段4-2 地│曾明端(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登記日期:(空白) │
│號 │曾明燦(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字號:大林字第002184號 │
│ │曾培城(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權利人:曾安然 │
│ │曾明弘(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債權額比例:17分之10 │
│ │曾明傑(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70,000 元 │
│ │曾雪芬(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存續期間:(空白) │
│ │李靜怡(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 ) │清償日期:59年2 月25日 │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設定權利範圍:20分之12 │




│ │ │設定義務人:曾安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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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