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關係等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5年度,414號
CYEV,105,嘉簡,414,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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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葉謹彰
被   告 彭漢忠
      許栗浧
      林彭淑貴
      彭淑香
      彭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彭漢忠許栗浧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林彭淑貴彭淑香、彭 漢章經合法通知,連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且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漢忠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積欠新臺 幣(下同)53,884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經鈞院核發 102年度司執字第44540號債權憑證在案。詎被告彭漢忠分別 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及105年1月30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其餘被告,被告彭漢忠明知於斯 時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其所有之不動產將受債權人為請求 強制執行受償,乃通謀將系爭不動產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即轉得人許栗浧林彭淑貴彭淑香及彭 漢章等人,顯有損害原告債權受償權益,爰依民法第244 條 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及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許栗浧、林彭淑 貴、彭淑香彭漢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彭漢忠與被告許栗浧間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2月22日及105年3月29日以買賣登記原 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許栗浧應將上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3月29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彭漢忠所有。(三) 被告彭漢忠與被告林彭淑貴彭淑香間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



不動產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1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 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 林彭淑貴彭淑香應將上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30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彭漢忠所有 。(五)被告彭漢忠與被告彭漢章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 產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1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 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六)被告彭漢 章應將上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1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彭漢忠所有。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彭漢忠則以:被告彭漢忠林彭淑貴彭淑香及彭漢 章為兄弟姊妹,繼承其父彭炳欽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及房子,應有部分各 1/6,後來協議用持分互換之方式, 每人即可分得各自完整之土地及房子,彭漢忠將系爭117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林彭淑貴彭淑香; 將系爭11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彭漢章;而 彭漢忠取得系爭117 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全部。後來,某 次在醫院遇見被告許栗浧彭漢忠因積欠許栗浧450 萬元 遲遲無法清償,又得知許栗浧罹患癌症,認為應將欠款返 還許栗浧,故將系爭11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栗浧以抵 償債務,是彭漢忠林彭淑貴彭淑香彭漢章係協議分 割遺產,與許栗浧係真實買賣,並無原告所言有詐害債權 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許栗浧則以:被告彭漢忠於91年間向被告許栗浧借款 450萬元,仍留有借據,彭漢忠一直無法清償,於104年在 醫院相遇時,彭漢忠談及有繼承一筆土地及房子,其表示 如欠錢無法償還,即將系爭117 地號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 給許栗浧以抵償債務,房地價值約400 萬元左右,許栗浧 現在在整理房屋打算出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彭淑貴彭淑香彭漢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117-1、117-2地號土地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部分: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 真意之表示,倘其目的係在隱藏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者,



就雙方當事人間,應適用隱藏之法律行為決定彼此權利義 務關係甚明。
2、查被告彭漢忠辯稱其父彭炳欽死亡後,遺留如附表所示土 地3筆及其上房屋,繼承人原共有6人,權利範圍各6分之1 ,嗣各繼承人決定將各筆土地及其上房屋分歸同一人所有 ,故乃交換土地及房屋持分,由被告彭漢忠完整取得系爭 117地號土地,被告林彭淑貴彭淑香取得系爭117-1地號 土地,被告彭漢章取得117-2 地號土地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述3筆土地繼承登記資料結果,發現系爭3筆土地 原由被告彭漢忠林彭淑貴彭淑香彭漢章及訴外人彭 劉集英、彭淑蘭共同繼承,應繼分各6分之1等情,有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69-178 頁),足認被告彭漢忠辯稱各繼承人就系爭 117、117-1及117-2地號土地持分原各為6分之1 等語,應 屬實情,堪值採信;繼之,各共有人為使各筆土地分歸同 一人所有,乃於105年1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由被告 彭漢忠將系爭117-1 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1移轉給被告林彭 淑貴、彭淑香,將系爭117-2 地號土地持分6分之1移轉給 被告彭漢章,但被告彭漢忠同時取得系爭117 地號土地另 外應有部分6分之5權利,因而擁有該土地「全部」所有權 一情,亦有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59、111 -115頁),據此土地所有權轉移軌跡以觀,各共有人於10 5年1月30日互相贈與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表面上雖 以「贈與」為名,但實際則在交換土地,以達各筆土地同 歸一人所有之目的,足認本件各共有人係以「贈與」之名 義,隱藏實際之「交換土地」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 2 項規定,應以有償之「交換土地」法律關係判定其法律 效果,不因土地登記上是否記載為無償「贈與」而有不同 。
3、被告彭漢忠等間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既是有償之「交換 土地」行為,即應以有對價關係之法律行為視之。又「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認債務 人在與相對人進行法律交易時,若其對價關係相當者,則 債務人在法律交易後,其整體財產並未減損,應非屬詐害 行為,債權人不得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經查,本件被告 彭漢忠雖於105年1月30日將系爭117-1及117-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6分之1分別贈與給被告林彭淑貴彭淑香彭漢章 ,但同時取得其他共有人贈與系爭1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5,已如前述,本院參諸系爭117、117-1及117-2地號 土地面積大致相仿,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3,5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101-115 頁),據 此足認被告彭漢忠於「交換土地」法律行為中,其取得權 利價值(系爭117地號土地持分 6分之5),顯然大於喪失 權利價值(系爭117-1、117-2地號土地持分各6分之1), 對其整體資力與總資產反而有利,並未損及原告債權,顯 非屬詐害債權行為,自不符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詐害債 權之要件,原告尚不得請求撤銷被告等前開以「贈與」名 義隱藏實際「交換土地」之法律行為。
(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彭漢忠許栗浧間就系爭117地號土地 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是以 觀,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所 為之有償行為者,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 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 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倘若欠 缺上開任一要件,即無所謂撤銷權之存在及行使可言。此 外,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 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整體資力並無 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
2、被告彭漢忠於105年1月30日與被告林彭淑貴等人「交換土 地」,取得系爭117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後,又於105 年3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17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許栗浧,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01 頁),準此,本院即應續予審究被告彭漢忠與許栗 浧間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出於「真實」之買賣關 係,始能據以決定是否屬原告主張之詐害債權行為。查被 告許栗浧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金錢借用證書(本院卷第 219 頁),抗辯被告彭漢忠於91年6月間向其借用450萬元,一 直無法還款,雙方乃於105年間協議將系爭117地號土地及 其上房屋過戶給被告許栗浧,以抵償欠款等語,本院審酌 被告許栗浧所提金錢借用證書原本,外觀輕微泛黃,且所 載時間為91年6 月21日,又其上所寫金主姓名為被告許栗 浧95年改名前舊名「許春金」,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金錢借 用證書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該金錢借用證書顯非臨訟杜



撰之書證,應屬真實無訛,堪信被告彭漢忠確實曾向被告 許栗浧借款450萬元無法償還,而以系爭117地號及房屋抵 償欠款,並消滅舊債務甚明;再者,本院審酌系爭 117地 號土地面積60.0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 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可佐,依此計算系爭117 地號 土地價值僅約810,810元(60.06×13,500),故併同其上 房屋價值後,被告彭漢忠許栗浧同意以450 萬元價值抵 償,並消滅舊債務,則被告彭漢忠所消滅債務金額,並不 低於減少財產之價值,對於被告彭漢忠之整體資力並無影 響,且就被告許栗浧而言更無得利可言,自非屬詐害債權 之行為。準此,被告彭漢忠許栗浧就系爭117 地號土地 之買賣,是以相當價格進行交易,對於被告彭漢忠之整體 資力,並無任何影響,亦未減損其整體財產價值,自不符 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詐害債權之要件。
3、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 可供調查之明確事證,證明被告彭漢忠許栗浧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關係,是屬於通謀虛偽之假買賣,本院自難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彭漢忠許栗浧前揭 買賣系爭117 地號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 為,屬於詐害債權行為,並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撤銷之,顯與法律要件不合,難以准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撤銷詐害債權規定 ,主張:(一)被告彭漢忠許栗浧間就系爭117 地號土地於 105年2月22日及105年3月29日以買賣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許栗浧應將 上開(一)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彭漢忠所有。 (三)被告彭漢忠林彭淑貴彭淑香間就系爭117-1 地號土 地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1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 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林彭 淑貴、彭淑香應將上開(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 被告彭漢忠所有。(五)被告彭漢忠彭漢章間就系爭 117-2 地號土地於105年1月18日及105年1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六)被 告彭漢章應將上開(五)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 彭漢忠所有。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告前揭請求均屬法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編號 │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登記事項 │ 所有權人 │
├───┼──────────┼────┼─────────────┼───────┤
│ 1 │嘉義縣中埔鄉大義段 │1/6 │登記日期:105年3月29日 │被告許栗浧
│ │117地號土地 │ │登記原因:買賣 │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5年2月22日│ │
├───┼──────────┼────┼─────────────┼───────┤
│ │嘉義縣中埔鄉大義段 │1/6 │登記日期:105年1月30日 │被告林彭淑貴、│
│ 2 │117-1號土地 │ │登記原因:贈與 │被告彭淑香
│ │ │ │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8日│ │
├───┼──────────┼────┼─────────────┼───────┤
│ │嘉義縣中埔鄉大義段 │1/6 │登記日期:105年1月30日 │被告彭漢章
│ 3 │117-2號土地 │ │登記原因:贈與 │ │
│ │ │ │原因發生日期:105年1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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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