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陳泳堅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被 告①陳銘誌
②陳震偉
③陳文卿
④陳世杰
⑤陳政昇
⑥陳火林
⑦陳金茂
⑧陳金枋
⑨陳伯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⑩潘和聰 住彰化縣○○鎮○○○路○○巷0號
受告知人 彰化縣溪湖鎮農會
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楊慶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地目、面積及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予以分割,並分割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6月7日溪地二字第1050003189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5年5月26日、文號:溪土測字第7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一分割方案圖)及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 105年2月5日起訴時聲明原為:「一、原告與被告①陳銘誌 、②陳震偉、③陳文卿、④陳世杰、⑤陳政昇、⑥陳火林、 ⑦陳金茂、⑧陳金枋、⑨陳伯誠、⑩潘和聰所共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47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割,並分割如附件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即附圖編號B及B1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 為準)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編號C及C1部分(面積以實際 測量為準)由被告①陳銘誌單獨取得、附圖編號D部分(面 積以實際測量為準)由被告②陳震偉單獨取得、附圖編號E 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由被告③陳文卿單獨取得、附 圖編號F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由被告④陳世杰單獨 取得、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由被告⑤陳 政昇單獨取得、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由 被告⑥陳火林、⑦陳金茂、⑧陳金枋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取 得、附圖編號I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由被告⑨陳伯 誠單獨取得、附圖編號J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由被 告⑩潘和聰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 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相互找補償。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5年7月13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為:「一、兩造所共有系爭土 地應予以分割,並分割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7 日溪地二字第1050003189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5年5月26日 、文號:溪土測字第7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系爭一分割 方案圖)所示,即編號B及B1部分(面積分別為7、22平方公 尺,合計29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及C1部分( 面積分別為10、19平方公尺,合計共29平方公尺)由被告① 陳銘誌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由被告② 陳震偉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85平方公尺)由被告③ 陳文卿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由被告④ 陳世杰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由被告⑤ 陳政昇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由被告⑥ 陳火林、⑦陳金茂、⑧陳金枋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取得、編 號I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由被告⑨陳伯誠單獨取得、編 號J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由被告⑩潘和聰單獨取得、編 號A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
貳、本件被告①陳銘誌、②陳震偉、③陳文卿、④陳世杰、⑤陳 政昇、⑩潘和聰,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 各共有人及其等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無 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 造無法達成一致性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及最高法院91年台 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意旨,訴請裁判分割如上開附圖所示 所示方式分割。
二、又上開附圖編號Bl、C部分現供相鄰同段1016地號土地通行 使用,為既成道路,分割後原告仍同意繼續供作道路使用, 符合目前系爭土地之管理及使用現況;且上開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由原告分得、E部分由被告③陳文卿分得,亦可與相鄰 同段1016地號土地分割後分得之部分合併使用,而可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至兩造分割所得位置因均臨頂庄巷,故價格均 一致無補償鑑定必要。
三、另系爭土地上有地基主廟非兩造所有,並有如彰化縣溪湖地 政(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5日溪地二字第1050002 486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5年3月31日、文號:溪土測字第 4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現況圖)所示編號A(面積 141平方公尺、一層鋼架造)、編號B(面積190平方公尺、 四層鋼筋混凝土造)、C建物(面積103平方公尺、磚造平房 ),其中編號A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號B建物為同 段1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溪湖鎮崙子脚路頂庄巷3之2號 ),該2建物均為被告③陳文卿所有,而編號C建物亦為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且為被告⑩潘和聰所有(見本院卷第57、 58頁)。至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為溪湖鎮頂庄巷,寬度約5 公尺。
四、對被告⑥陳火林、⑦陳金茂、⑧陳金枋、⑨陳伯誠(下稱被 告⑥陳火林等4人)答辯之陳述:系爭一分割方案圖係按兩 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且被告⑥陳火林等4人所分配者, 係系爭一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H、I之位置,不僅位置方正, 且無狹長之情形,故被告⑥陳火林等4人所提出如溪湖地政 事務所105年9月20日溪地二字第1050005320號函所附收件日 期:105年9月10日、文號:溪土測字第1271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系爭二分割方案圖,見本院卷第116頁)所示分割 方案,顯不可採。又系爭一分割方案圖,除被告⑥陳火林等 4人外,其餘被告均出具同意書同意原告所提系爭一分割方 案圖(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顯符合兩造最大利益,更符 合目前被告③陳文卿、⑩潘和聰所有系爭現況圖所示編號A 、B、C等建物占用土地之情況。而系爭一分割方案圖已有系
爭土地共有人中7人(全部11人)之同意,且應有部分達成 到5分之4。而被告⑥陳火林等4人所抗辯被告③陳文卿之違 建車庫不應考量云云,然分割共有物時若能採取對土地上現 用狀況加以保留之方案,無疑是促進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能 ,而能符合不動產分割之制度目的,為求土地共有人之最大 利益,自應由法院於審酌納入考量。系爭二分割方案圖將原 本所分配土地北移,使得被告⑥陳火林等4人所分配土地位 置及形狀方正,但卻將分割後面積僅44平方公尺之編號D土 地(即被告②陳震偉部分)南移,將導致被告②陳震偉所分 配到土地呈現更為細長型之土地形狀,如此方式,僅是利己 而損他人之方案,且不顧其他共有人之意願,自不足為採。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⑥陳火林等4人部分:
㈠被告⑥陳火林等4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惟不同意系爭一 分割方案圖,如以系爭一分割方案圖分割,則分割後被告⑥ 陳火林等4人分配位置為系爭一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H及I之 位置,分得面積各僅87平方公尺,且分得土地呈現狹長型, 無法利用,顯對被告⑥陳火林等4人不利。
㈡因系爭土地北邊較窄,如將被告⑥陳火林等4人之位置分配 在北邊,則被告⑥陳火林等4人分配到土地之面寬較寬,而 被告②陳震偉、③陳文卿、④陳世杰為同一家人,將渠等分 配之位置(即系爭一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D、E、F)往南, 將更為方正,使地形更加完美,故應分割如系爭二分割方案 圖所示,就全體共有人較有利。另鄰地同段1016地號土地, 目前亦分割中,有部分共有人與本件相同,希望2筆土地對 共有人做最有利的使用。
㈢被告⑥陳火林等4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與原告之方案僅些許不 同,且均不影響共有人即被告③陳文卿所有系爭現況圖所示 編號B之合法建物,至其違建之車庫即系爭現況圖所示編號 A建物在興建時未經共有人同意,且經濟效益不大,對於共 有物之裁判分割,不應採取先占(建)先贏之方式處理,仍 應考量共有人之利益。另本件暫無鑑定之必要。對於附圖所 示編號B1及C部分為既成巷道並不爭執,且系爭一、二分割 方案圖均不會影響到被告③陳文卿所有系爭現況圖所示編號 B之合法建物。
㈣系爭土地依謄本所載,其上建有合法建物,而原告之分割方 案應對法定空地一併檢討及規劃,以免損及共有人之權益。 ㈤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②陳震偉、③陳文卿、④陳世杰、⑤陳政昇、⑩潘和聰 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被告①陳銘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各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復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 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則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 割,即屬有據。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 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 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北鄰同段 1017地號土地(原告、被告①陳銘誌、③陳文卿、⑤陳政昇 、⑥陳火林、⑦陳金茂、⑧陳金枋、⑨陳伯誠等均有部分持 分)、西鄰同段1016地號土地(原告、被告①陳銘誌、③陳 文卿、⑤陳政昇、⑥陳火林、⑦陳金茂、⑧陳金枋、⑨陳伯 誠等均有部分持分)、同段1024地號土地(兩造均無持分) 、南鄰1021地號土地(為被告⑩潘和聰所有)、東南鄰同段 1020地號土地(僅被告⑤陳政昇有持分3分之2),且東臨溪 湖鎮崙子腳路頂庄巷、(見本院卷第170至189頁),且其上 坐落有系爭現況圖所示編號A(面積141平方公尺、一層鋼架 造)、編號B(面積190平方公尺、四層鋼筋混凝土造)、C 建物(面積103平方公尺、磚造平房),其中編號A建物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號B建物為同段109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溪湖鎮崙子脚路頂庄巷3之2號),該2建物均為被告③ 陳文卿所有,而編號C建物亦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且為 被告⑩潘和聰所有等情,業據本院會同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本院囑託溪 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系爭現況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7、58、61頁)。而本院審酌系爭一、二分割方案圖之內 容,關於編號B及B1部分及位置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C及C1 部分及位置由被告①陳銘誌單獨取得、編號J部分由被告⑩ 潘和聰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及位置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及編號D部分由被告②陳震偉單獨 取得、編號E部分由被告③陳文卿單獨取得、編號F部分由被
告④陳世杰單獨取得、編號G部分由被告⑤陳政昇單獨取得 、編號H部分由被告⑥陳火林、⑦陳金茂、⑧陳金枋按應有 部分各3分之1取得、編號I部分由被告⑨陳伯誠單獨取得等 情,兩造均不爭執,而有所差異者,僅係編號D、E、F、G、 H、I部分等分配位置有所不同,而本院審酌:⑴原告所提系 爭一分割方案圖,已業經原告與被告①陳銘誌、②陳震偉、 ③陳文卿、④陳世杰、⑤陳政昇、⑩潘和聰等7人之同意, 且渠等7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已達5分之4,是該等人之意願應 予考量;⑵被告②陳震偉、③陳文卿、④陳世杰等三人為父 子,渠等分配位置應相鄰,較為妥適(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系爭土地既有存有系爭現況圖所示編號A、B建物,而 上開2建物現仍在使用中,且結構尚屬建全,有原告所提出 照片在卷可證,而其所有權人即被告③陳文卿表達保留意願 ,是該2建物應予以保留,從而,採系爭一分割方案圖時, 因被告②陳震偉、③陳文卿、④陳世杰等3人所分配編號D、 E、F均相毗鄰,且得以保留系爭現況圖所示編號A、B建物, 較能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前之現況使用狀態;⑷採系爭二分割 方案圖時,因編號G部分面積僅44平方公尺,且系爭二分割 方案圖所示編號G部分位置之長度較系爭一分割方案圖所示 編號G部分之長度為大,將導致被告⑤陳政昇所分得編號G部 分之寬度更為狹窄,反不利被告⑤陳政昇就編號G部分土地 之正常合理之使用收益。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 人分得土地之環境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就系爭土地 依系爭一分割方案圖方割,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 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依系爭一分割方案圖及附表三所示 方式分割方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③陳文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 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下稱溪湖鎮農會),該 抵押權人經原告以書狀表明聲請告知訴訟後,業經本院將繕 本送達,並告知溪湖鎮農會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參 加訴訟,而溪湖鎮農會迄本院言詞辯終結前均未參加訴訟, 依上開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被告③陳文卿所分得之部分( 即系爭一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E部分),附此敘明。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 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 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 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使用分區及│面積(㎡│
│ │ │ │使用地類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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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建 │農業區 │1047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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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⑦陳金茂 │30分之1 │30分之1 │
├──┼──────┼────────┼─────────┤
│ 2 │⑧陳金枋 │30分之1 │30分之1 │
├──┼──────┼────────┼─────────┤
│ 3 │⑥陳火林 │30分之1 │30分之1 │
├──┼──────┼────────┼─────────┤
│ 4 │①陳銘鋕 │30分之1 │30分之1 │
├──┼──────┼────────┼─────────┤
│ 5 │⑤陳政昇 │40分之2 │40分之2 │
├──┼──────┼────────┼─────────┤
│ 6 │⑩潘和聰 │80分之2 │80分之2 │
├──┼──────┼────────┼─────────┤
│ 7 │③陳文卿 │240分之134 │240分之134 │
├──┼──────┼────────┼─────────┤
│ 8 │ 陳泳堅 │30分之1 │30分之1 │
├──┼──────┼────────┼─────────┤
│ 9 │⑨陳伯誠 │80分之8 │80分之8 │
├──┼──────┼────────┼─────────┤
│10 │②陳震偉 │80分之4 │80分之4 │
├──┼──────┼────────┼─────────┤
│11 │④陳世杰 │80分之4 │80分之4 │
└──┴──────┴────────┴─────────┘
附表三:
┌──┬────────┬──────┬────────┬────┐
│編號│分得人 │分配位置(附│分配後應有部分比│面積(㎡│
│ │ │圖編號) │例 │ ) │
├──┼────────┼──────┼────────┼────┤
│ 1 │全體共有人維持共│A │由全體共有人按系│176 │
│ │有 │ │爭土地之原有部分│ │
│ │ │ │維持共有。 │ │
├──┼────────┼──────┼────────┼────┤
│ 2 │陳泳堅 │B │1分之1 │7 │
│ │ ├──────┤ ├────┤
│ │ │B1 │ │22 │
├──┼────────┼──────┼────────┼────┤
│ 3 │①陳銘誌 │C │1分之1 │10 │
│ │ ├──────┤ ├────┤
│ │ │C1 │ │19 │
├──┼────────┼──────┼────────┼────┤
│ 4 │②陳震偉 │D │1分之1 │44 │
├──┼────────┼──────┼────────┼────┤
│ 5 │③陳文卿 │E │1分之1 │485 │
├──┼────────┼──────┼────────┼────┤
│ 6 │④陳世杰 │F │1分之1 │44 │
├──┼────────┼──────┼────────┼────┤
│ 7 │⑤陳政昇 │G │1分之1 │44 │
├──┼────────┼──────┼────────┼────┤
│ 8 │⑥陳火林 │H │3分之1 │87 │
├──┼────────┤ ├────────┤ │
│ 9 │⑦陳金茂 │ │3分之1 │ │
├──┼────────┤ ├────────┤ │
│10 │⑧陳金枋 │ │3分之1 │ │
├──┼────────┼──────┼────────┼────┤
│11 │⑨陳伯誠 │I │1分之1 │87 │
├──┼────────┼──────┼────────┼────┤
│12 │⑩潘和聰 │J │1分之1 │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