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小字第3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凃文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復興路與福安 路口處,因過失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合成所有並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蕭合成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6,300元(含工資6,800 元、塗裝3,800元、零件35,700元)。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修理 前黑白列印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發票、估價單、代位求 償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具狀或到場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與前車 即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因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 片在卷為證,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即屬有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 廠日為10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04年10月22日時,已 使用4年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2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之修理費用為,元【計算式 :4,616(零件部分)+6,800(工資部分)+3,800元(塗 裝部分)=15,216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2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