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投簡調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佩宜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甚明。而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 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 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 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 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 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 ,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 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代位被告鄒佩宜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 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樹葉之遺產予以分割,然原告與被告 鄒佩宜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仍應 以被告鄒佩宜就被繼承人陳樹葉之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 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本件被繼承人陳樹葉之繼承人及其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此有陳樹葉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所)函附之繼承系統表 在卷可稽,而陳樹葉之遺產內容及價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 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稅務局函查門牌號碼:南投縣○○鄉
○○路000○00 號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南投地政所土地登記 謄本及如附表二所示頁碼卷證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之意旨 ,被告鄒佩宜就被繼承人陳樹葉之遺產總價額按應繼分比例 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14,450元【計算式:10,97 3,403×1/12=914,45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14,450元,應徵原告第一審裁判費10,02 0元。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000 元,尚欠9,02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於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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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陳樹葉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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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鄒世聰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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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鄒世賢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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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鄒世堡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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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鄒金蓮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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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鄒彩綢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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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 鄒佩宜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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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 鄒佩佳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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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陳樹葉遺產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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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型│ 所在地或名稱 │ 遺產價額(新臺幣) │ 本院卷之卷證頁碼及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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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土地│南投縣名間鄉新北段0425-0│56.12×7100×1/2×=199,│1.第7頁、南投地政所函附土地登記 │
│ │ │000號(重測前:南投縣名 │226元 │ 申請書。 │
│ │ │間鄉新街段0000-0000號) │ │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乘以105年1│
│ │ │ │ │ 月間之公告現值,再乘以權利範圍│
│ │ │ │ │ 計算。以下編號2、編號3、編號4 │
│ │ │ │ │ 之計算方式均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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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土地│南投縣名間鄉新北段0437-0│59.71×7100×1/1=423.94│第10頁、南投地政所函附土地登記申│
│ │ │000號(重測前:南投縣名 │1元 │請書。 │
│ │ │間鄉新街段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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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土地│南投縣名間鄉新北段0440-0│316.02×7100×1/1=2,243│第13頁、南投地政所函附土地登記申│
│ │ │000號(重測前:南投縣名 │,742元 │請書。 │
│ │ │間鄉新街段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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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土地│南投縣名間鄉新北段0442-0│1121.14×7100×1/1=7,96│第16頁、南投地政所函附土地登記申│
│ │ │000號(重測前:南投縣名 │0,094元 │請書。 │
│ │ │間鄉新街段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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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房屋│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500之1│146,400元 │第19頁。 │
│ │ │8號(建號:南投縣名間鄉 │ │ │
│ │ │新北段15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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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計│10,973,4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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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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