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5年度,416號
NTEV,105,投簡,416,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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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游雅英
被   告 何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24日登記結婚並 同住於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路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惟嗣後因兩造感情不和,原告遂攜同訴外人即 兩造之兒子何博任自系爭房屋搬離。於103 年1 月間,被告 曾請求原告攜同何博任回到系爭房屋與渠同住,而原告當時 為求有財產上之保障及安全感,遂要求被告需逐一履行以下 3 個條件後,原告方願意搬回系爭房屋與被告同住,而該3 個條件分別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中渠前妻使用之家具丟 棄,買新的家具;㈡被告應將渠所有之存摺交付與原告保管 ;㈢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顏色為粉紅色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贈與給原告,並將系爭機車改登記至原 告名下。被告為求原告與何博任回到系爭房屋與渠同住,遂 於原告開出上開條件之翌日,被告即拿雙證件給原告辦理系 爭機車之過戶且交付系爭機車與原告,並與原告一同前去購 買新家具。被告完成上開條件後,原告確實有攜同何博任搬 回系爭房屋,惟搬回到系爭房屋不到1 個月,被告便要求原 告之母親來系爭房屋將原告及何博任接回去,而將原告及何 博任趕出系爭房屋。於105 年7 月間,原告有傳簡訊要求被 告返還系爭機車,但為被告所拒絕。被告雖然於101 年5 月 間曾贈與過原告機車1 臺,惟於103 年1 月間再贈與原告系 爭機車之原因,是要給原告財產上之保障及安全感。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贈與物交付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以:系爭機車係被告於102 年9 月以分期付款之 方式購買取得,並以被告之父親為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保證 人,所以系爭機車自始就是被告所有,與原告無關,且系爭 機車現仍在被告之占有使用中。被告並未交付任何證件給原 告,亦未允許原告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詎料於103 年5 月



11日竟發現系爭機車已過戶至原告名下。被告因原告擅取渠 之證件辦理系爭機車之過戶,曾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檢察官告訴被告偽造文書,雖經南投地檢 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165號案件受理,並以兩造為夫妻 關係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但系爭不 起訴處分並未考量到被告已準備提起離婚訴訟乙節。原告雖 然曾與何博任搬回系爭房屋過,但原告僅回來一個禮拜而已 。何況於101 年5 月間被告已購買1 輛重型機車贈與原告, 無再將系爭機車贈與原告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甚明。次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所規定。是主張民法亦76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者,應先就自己為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舉證,待主張民法76 7 條之人為物之所有權人此一事實確立後,方由占有該物由 主張自己為有權占有之人,就自己之占有為有權占有乙節負 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請求其回到系爭房屋居住,曾要求被 告要將系爭房屋中被告前妻使用之舊家具丟棄並採購新家具 ,且將系爭機車贈與原告並改登記至原告名下等條件,而經 被告承諾履行上開條件,且將渠之證件交付給原告辦理系爭 機車之過戶並交付系爭機車,再與原告一同前去購買新家具 ,原告遂攜同何博任搬回系爭房屋,嗣後再經被告趕出系爭 房屋等節,業經原告提出被告於103 年1 月間於國樺家具有 限公司購買新家具之估價單影本、原告於105 年9 月間繳交 系爭機車罰款之收據影本、原告於警局翻拍自系爭房屋搬回 生活用品之照片、原告與何博任搬回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已 放置新家具之照片、被告以渠所有綽號「金鴨霸」FACEBOOK 帳戶張貼渠將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之物品清空照片等件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1頁),並與本院調取系爭機車 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影本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 ;且被告就渠曾於103 年1 月間請求原告攜同何博任回系爭 房屋同住,原告與何博任確實曾回到系爭房屋與原告同住之 事實,亦於本院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有 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是足 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足見被告為求原告與何 博任搬回系爭房屋與渠同住,確實曾依原告所提出條件更換



系爭房屋之舊家具,並與原告締結系爭機車之贈與契約,亦 業已依兩造間上開贈與契約之約定移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並 交付系爭機車與原告,且再由原告執被告個人證件辦理系爭 機車車籍移轉登記,是原告自因被告履行上開贈與契約取得 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㈢被告雖辯稱渠並未交付任何證件給原告,未允許原告辦理系 爭機車之過戶,亦未曾交付系爭機車與被告,且於101 年5 月間被告已購買1 輛重型機車贈與原告,無再將系爭機車贈 與原告之必要云云,並提出被告於102 年間購買系爭機車之 發票、牌照登記書、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系爭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惟按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既 已就兩造間有上開贈與契約存在、被告已依上開贈與契約交 付並移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與原告等事實,提出上開證據為 證,而被告如欲否認原告之主張,自應更舉證據以實其說。 惟觀諸被告上開提出之102 年間購買系爭機車之發票、牌照 登記書、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件影本,僅能證明系爭機 車初始係由被告所購入,尚未能以作為被告嗣後未將系爭機 車贈與原告之證明;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已認定無積極證 據證明原告係擅自拿取被告之雙證件辦理系爭機車過戶,就 此部分自難為有利被告之審酌。而被告固然已於101 年5 月 間購買1 輛重型機車贈與原告,惟被告於103 年間再贈與系 爭機車與原告之原因,係為使原告同意回到系爭房屋與被告 同住,此節除業經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如上,更經訴外人即原 告之弟游超傑於南投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165號偵查案件警 詢中說明綦詳,經本院調取南投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2165號 偵查案件游超傑之警詢筆錄核閱無訛(見南投地檢104 年度 偵字第2165號偵查卷宗第32頁反面),益見被告前後2 次贈 與之目的並不相同,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綜上,因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理由,且被告亦未能就渠繼續占有使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由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乙節提出證據,揆 諸前揭說明之意旨,應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等節,為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之事實業已證明, 被告則未能舉證渠對系爭機車為有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主張贈與物交付請求權 之部分,係為同一之目的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



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 ,即無庸審酌贈與物交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另於訴之聲明中記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等節,應屬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非假執行之 聲請,爰不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雖未表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之聲請,惟本院審酌返還系爭機車對被告權益影響極大,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為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酌定依原告起訴時所陳報系爭機車之 價額新臺幣5 萬元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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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