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5年度,414號
NTEV,105,投簡,414,2017011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投簡字第414 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賴家輝即賴家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日與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締結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並同時請領會員號碼為000000000000號 之GEORGE&MARY 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借款工具使用 。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及第11條之約定,於借款日起之 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若於借款期間屆滿後仍未依繳款期 限還款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週 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料被告自95年2月8 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299,153元(其中本金為299,0 53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萬泰商銀於95年12月26日將 系爭債權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契據 變更約定書、被告欠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原告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第3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已生視同自 認之效力,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 自應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1/1頁


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