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5年度,406號
NTEV,105,投簡,406,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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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賴志強
被   告 徐蓉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志強徐蓉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徐蓉君於民國92 年6月與原告締結 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附條件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邀被告賴志強為連帶保證人。系 爭契約約定系爭汽車之總價款為817,920 元,且自92年6 月 26 日 起以每月為1 期,每期17,040元,共分48期給付系爭 汽車之價款。於締結系爭契約之時,被告賴志強徐蓉君再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與原告作 為擔保。詎料被告賴志強徐蓉君僅依約繳納一期後即未依 系爭契約繳款,尚餘本金800,880 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屢經原告向被告賴志強徐蓉君催討,均置之不理。本 件原告僅就系爭本票票款中300,000 元部分提起訴訟,其餘 請求權保留。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或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 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 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賴志強徐蓉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件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 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 用第52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分期申 請書、系爭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系爭本票影本、被告徐蓉君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從而,原告上開之主 張,自堪信實。原告自得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賴志強徐蓉君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系爭本票所約定 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賴 志強、徐蓉君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 ,主張依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或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 ,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 求權准許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主 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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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約定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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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92年5月6日 │ 800,880元 │92年7 月27日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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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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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