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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5年度,171號
NTEV,105,埔簡,171,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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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崑山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順得裕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皆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向原告提出驗證服務之申請 ,雙方簽立申請書,其驗證服務、驗證證書原告均已完成交 付被告,原告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申請給付報酬新臺幣(下 同)162,540 元,詎被告均未為給付,經一再催索,亦置不 理。爰依兩造所訂契約,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帳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件為證。而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 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 付。民法第528 條、第547 條、第5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委任原告為驗證服務,原告已完成委任之 事務並交付被告,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本於委任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62,540 元,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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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得裕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