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5年度,159號
NTEV,105,埔簡,159,2017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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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5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李佳蔚
被   告 林吉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美國銀 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借款利 率以年息19.97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尚積 欠新臺幣(下同)500,806 元,及其中295,214 元自101 年 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訴外人美國銀行於88年8 月20將其全 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訴外人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於99年4 月17日受讓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 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含上開債權), 澳洲紐西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於99年3 月16日變更名稱為澳商 澳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公告方式以代讓與之通知 ,原告已合法受讓上開對被告之債權,經多次催討,被告均 置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等語。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4 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



830 號函及99年3 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 號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 明證據以供調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5,5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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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