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小字,105年度,195號
NTEV,105,埔小,195,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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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195號
原   告 林文良
被   告 秦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南投縣國姓鄉北港村投80線 由西轉南往國姓方向行駛,行經該線00公里00公尺處西向爬 坡車道,適訴外人明寬工程行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由國姓鄉北港村往惠蓀林場方向行駛 ,亦行經上開地點時,兩車於上開地點會車時發生擦撞,致 原告車輛受損,原告因而須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94,074元(工資34,220元、零件59,854),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94,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匯豐汽車文心保養 廠結帳清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兩造酒精測定紀錄表、兩 造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埸(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 現場略圖、事故照片等件,核閱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



調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經查:本件依警製之兩造談話紀錄表,原告陳稱:「(警 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8722-ZF 號由北港村往惠蓀林場方向行駛 ,行經上述時地欲左轉,不慎側撞致車輛損壞。」「(警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 :20公尺,我以為會過,結果還是側撞。」「(警問:肇 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當時行車速率40公里。」 等語,被告則陳稱:「(警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 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172-X5號由 互助村往國姓方向行駛,行經上述時地欲右轉,不慎與自 小客貨車8722-ZF 號側撞致車輛損壞。」「(警問:發現 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約20公 尺,我緊急煞車方向盤轉左邊,結果還是側撞。」「(警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答:我當時行車速率30公 里。」等語,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圖之兩造所駕車輛撞擊之地點、道路狀況,本件肇事地點 之原告行駛之道路限速30公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及無標誌。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 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4 款、第5 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經上開限速30公里道路至交岔路口 ,超速以40公里速率行駛,且欲左轉時並未行駛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致肇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而被告 則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亦未完全換入右轉車道行 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右轉,為肇事次因。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9頁),亦 同此認定。雖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 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因之而得解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 仍堪認定。又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 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 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 3 條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 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 年7月31日台(45)財字 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 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 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 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經查,原告車輛係於99年( 西元2010年)3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3 年10月20日,計4 年8 月,原告支 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59,854元、工資為34,220元 ,有原告所提匯豐汽車文心廠結帳清單1 紙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33頁),被告經通知,並未爭執,且依警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關於撞擊部位之記載,原告撞擊之 部位係前車頭,及參酌修車照片、現場圖,核尚屬本件原 告車輛回復之必要費用。依此計算,原告上開車輛更新零



件部分之折舊額為52,699元【第1 年折舊59,854×369/10 00 =22,08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 年折舊( 59 ,854 -22,086)×369/ 1000 =13,936,第3年 折舊 (59 ,854 -22,086-13,936)×369/ 1000 =8,794 , 第4 年折舊(59,854-22,086-13,936-8,794 )×369/ 1000=5,549 ,第5 年之8 月折舊(59,854-22,086 - 13,936-8,794 -5,549 )×369/1000×8/12=2,334 】 ,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7,155 元(59 ,854-52,699=7,155 ),工資34,220元則依法不予折舊 。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41,375元(7,155 +34,220=41,375)。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因原告行經上開限速30公里 道路至交岔路口,超速以40公里速率行駛,且欲左轉時並 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致肇本件交通事故,為肇 事主因;而被告則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亦未完全 換入右轉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右轉,為肇事次因, 而同有過失,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 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及兩造過失 程度,原告之過失行為顯較被告為重,應負百分之70之過 失責任。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70,即被告應賠償原 告12,413元【41,375 ×(1 -70% )=12,41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明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執權為 假執行之發動,自無准駁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又本件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00 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 擔為適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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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