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港簡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金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05 年12月21日104 年度港簡字第12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483,87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 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
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