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順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順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3 月10日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6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1日某時,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住處附近 之空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 ,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為警通知其到案說明, 而經其同意,於105 年7 月13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被告許順忠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 高雄出具之105 年7 月22日報告編號UU/2016/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 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 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過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又於99年、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 份在卷可稽,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 ,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