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563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 林宸吉後補充「原名林靖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宸吉明知扣案之平板手機為他人所有,見該平 板手機未固定黏著於展示處,而起貪念竊取之,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未因前次緩刑之寬典記取教訓, 再犯本案,實不宜輕判,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被害人即中 華電信麥寮門市負責人褚建章表示:手機已尋獲,被告全家 都是中華電信客戶,公司決定不提告等語,可認損失已獲填 補,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平板手機1 臺,已由被 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