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速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金塗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海埔路旁農地 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其行經 水林鄉雲153 縣道與萬興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金塗坦承上述酒後駕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 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酒測數值、使用之動 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其忽視自身安全,具有高度 之潛在危險性,極可能造成自己或他人嚴重損害,又其前於 95年間曾有同一罪名之犯行,本件係屬二犯。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危害 發生,另酌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務農為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