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27號
原 告 許朝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莊市、魏振雄、魏谷倫、蔡林菜瓜、蔡東益、
蔡東勝(下稱被告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且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一、被告魏莊
市、魏振雄、魏谷倫等人,應將渠等坐落於彰化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磚造老建築物,越界佔用原告所有同
段1116地號土地部分拆除(約10坪,實際佔用面積以地政事
務所測量為準。)(附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2.地籍圖
謄本A位置塗紅色部份)。二、被告蔡林菜瓜、蔡東益、蔡
東勝,應將渠等坐落於同段1117地號土地之磚造老建築物,
越界佔用原告所有同段1116地號土地部分拆除(約5坪,實
際佔用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附證1.土地登記第
三類謄本、2.地籍圖謄本A位置塗綠色部份)。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等負擔。」等語,未具體、正確載明被告等應各自
拆除之標的物為何,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一定,致本院無
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提出被告等各自占用前
開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房屋稅籍資料、外
觀彩色照片、大略位置、面積及繕本之證據資料影本,暨應
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合法、具體、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
訴。如無法提供欲拆除建物之稅籍資料,務必提供欲拆除建
物之門牌號碼,以供本院向稅務機關查詢稅籍資料。
三、補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地籍圖謄本。
四、補正被告魏莊市、魏振雄、魏谷倫、蔡林菜瓜、蔡東益、蔡
東勝之正確住居所及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五、請提出民事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之依據及法律條文、暨證據資料影本
等)及繕本6份,以利本院送達被告等。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