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6年度,13923號
TPPP,106,鑑,13923,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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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23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詹佳翰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佳翰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原排定於105年9月27日9時至24時擔服備勤勤務 ,於同(27)日6時35分許(輪休)酒後駕駛6885-B3號自小客車 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0號前,擦撞停放路邊IW-3 585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側車體及左後輪胎受損、無人受傷 ,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26MG/L,全案依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違法 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7日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相關卷宗。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105年9月26、27日勤務分 配表。
理 由
一、本會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詹佳翰,命於10日內提出 答辯,已於105年11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被付 懲戒人逾期未提出答辯。因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足 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詹佳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於105年9月 27日凌晨零時許非值勤時間,在家裡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 午6時35分許,酒後駕駛6885-B3號自小客車,在宜蘭縣宜蘭 市○○路0段000巷00號前,擦撞停放路邊IW-3585自小客車 ,致該車左側車體及左後輪胎受損、無人受傷,經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26MG/L。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5544號以被付懲戒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三、以上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屬實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署105年偵字第5544號緩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已臻明確。查被付懲 戒人身為警察人員,竟於酒後駕車,於非服勤期間不慎擦撞 停放路邊自小客車,致該車左側車體及左後輪胎受損、無人 受傷,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26MG/L,影響道路 交通安全,並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 ,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所列各款 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四、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詹佳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 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 書、第55條前段、及同法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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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