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鑑字,106年度,13922號
TPPP,106,鑑,13922,2017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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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2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號
代表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徐明宗   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教師兼學務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明宗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徐明宗(以下簡稱徐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 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 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徐員於105年12月2日(星期五)下午請假參加同學聚會,飲 用同學所提供之水果調合酒品後,未能意識有喝酒情況, 仍駕駛車輛返家,於是日晚上7時51分開車行經國道一號 北向19.4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經警檢測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在案(證1)。(二)查徐員於105年12月3日業先行以電話告知臺北市立五常國 民中學校長及人事室渠酒駕情事,並於同年月5日上陳事 件發生經過暨悔過書(證2),據徐員於該悔過書表示, 渠係屬初犯,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且無致人死傷 之情形。
(三)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 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規定略以,酒後 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如未肇事致人於死,應移付懲戒(證3)。案內徐員雖酒 後駕車肇事未致人死傷,惟經警察人員取締並檢測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達上開規定應予移付懲 戒之情形;案經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於105年12月5日召 開105學年度第1次教師考核委員會審議,鑑於徐員酒後駕 車事證明確,爰報請本府移送貴會審理(證4)。二、查懲戒法並未明文規定懲戒對象之範圍,實務上對於公務員 應受懲戒對象之適用範圍,係採廣義公務員說,即以公務員 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24條所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 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為上開應受懲戒對象。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 屬於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



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服務法之適用,是以,是類 人員亦有懲戒法之適用。
三、次查徐員之行為,顯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本 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 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之規定,並嚴重影響本府信譽,渠應 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因此,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 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12月2日國道警交第Z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二)被付懲戒人徐明宗事件發生經過暨悔過書1份。(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 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1份。
(四)105年12月5日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105學年度第1次教師考 核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本人任職二十年來一直在工作上兢兢業業,平時沒有飲酒的 習慣,駕駛車輛從未有肇事紀錄及酒駕的紀錄。事發當天在 許久未見的同學聚會中,飲用水果調合酒品後,不知後果以 致犯下此等嚴重的錯誤,本人對此深感懊悔,事發後亦積極 處理,除立即向校長及人事室報告外,也儘速處理車輛修理 等民事賠償事宜,並達成和解(和解書如附件);刑事部份也 將接受判決,並請求易科罰金辦理。
本人藉此向我的長官、上級、相關單位及社會大眾致最深歉 意;也向深受影響的家人:家庭主婦的妻子,就讀國中的女 兒和國小的兒子,以及家中目前洗腎的身障老父,說聲對不 起,這次的錯誤絕對不會再發生了,我也會盡我所能的讓周 遭身邊的人,避免犯了和我一樣的錯誤,懇請委員會能夠給 予本人寬宥的處置。
附件:民事和解書1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明宗臺北市立五常國民中學教師兼學務主任 ,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 於105年12月2日(星期五)下午請假參加同學聚會,於同日13 時至17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之星聚點KTV內飲用 同學所提供之水果酒、梅酒約4杯後,酒後駕駛車輛返家, 於是日18時許,駕駛車牌AGS-580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 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往汐止方向行駛, 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19.4公里處,不慎撞擊前方之車牌 6531-YJ號小客車後方,未有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48分許,測得被付懲戒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69號簡易判決判 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千元 折算壹日在案。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答辯中坦承屬實,核與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5年12月2日國道警交第Z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地院105年度 交簡字第3269號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內容均相符,從而被付懲 戒人之違法事實,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核被付懲戒人 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 員應謹慎之旨。查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對其職務之尊重及執行 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 懲戒之必要。又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 辯,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 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明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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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