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調字,106年度,57號
NHEV,106,湖簡調,57,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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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調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一弘
相 對 人 張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上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相 對人於105 年4 月28日受僱於聲請人,但並未完成任何承辦 事項,並有冒領薪資、計程車補貼等情事,故聲明請求相對 人給付新臺幣439,367 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依兩造間員工勞動 合約書第13條約定,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涉訟時,兩造均同意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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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