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6年度,26號
NHEV,106,湖簡,26,2017011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張宇羅即張世斌之繼承人
      張家誠即張世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 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被告自應受 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世斌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依 原告與張世斌簽訂之「Yoube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 ,因該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