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6年度,40號
NHEV,106,湖小,40,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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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小字第40號
原   告 莊雨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0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㈠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㈡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民事訴訴法第 11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 及同法第 224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 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3 規定,按訴訟標的金 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述規定 ,依同法第 436 條第 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肆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元。此外,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亦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述程 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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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