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徐安亨
法定代理人 徐元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
被 告 林尚叡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平夏
被 告 林珏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易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尚叡、林珏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平夏、林尚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侵權行為地位於 新北市汐止區,依上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尚叡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 仍於民國104 年3 月19日晚間6 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原告,沿新北 市汐止區北山大橋機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在行經北山大橋 機車道彎道處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追 撞前方同向行駛之訴外人林東海騎乘之自行車,原告、被告 林尚叡及林東海均人車倒地,原告並受有左手掌、側身、膝 部、大腿、小腿、臉部多處擦傷、上唇撕裂傷併門牙斷裂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林尚叡於上揭行為時未滿20歲 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平夏其法定代理人,應對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珏諺為肇事車輛 車主,其明知被告林尚叡無駕駛執照,仍允許被告林尚叡駕 駛肇事車輛,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傷害 ,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80 元、臨時活動假牙 及半固定假牙費用21,500元,且因門牙斷裂,日後尚須支出 植牙費用185,000 元,原告復因本件車禍,身心遭受巨大創 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21,410元後,仍受有共217,270 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因林東海騎乘自行車突然 轉向,致被告林尚叡猝不及防而失去重心所致,被告林尚叡 並無過失情事。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及植牙費用均 過高,合理之植牙費用應為一顆50,000元。另原告知悉被告 林尚叡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且搭乘肇事車輛時當時未牢 繫安全帽之帽帶並蓋上護目鏡片,方致本件車禍發生,應按 原告過失責任比例,酌減被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尚叡肇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林東海發生車 禍,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 證明書、系爭傷害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6 頁 背面、第7 頁、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9 頁、第10頁至第 1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 年3 月8 日新 北警汐交字第1053308868號函及所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交通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5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 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 項 前段亦有規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 ,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其汽車者,除依該 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 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範目的,乃在於課以汽車所有人對車輛 借用者資格一定注意義務,以保護道路上其餘用路人之人身 、財產安全,當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 失。經查:
1.林東海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騎腳踏車沿北 山大橋機車引到往臺北,至車禍地點,被一台機車從後方追 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被告林尚叡駕車時未注意 前方車輛之動態,方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駕駛人駕車未注意前方 車輛動態,依一般駕駛經驗及前揭道路交通規則規範目的, 顯有與前方車輛發生撞擊,致人車損傷之可能性,被告林尚 叡上揭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復參 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朗、夜 間有照明(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林尚叡應無不能注意前 方車輛之情事,則其未注意及此而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致 搭載之原告受有傷害,依前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雖抗辯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為前方之林東海突然偏向所致,惟 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 2.被告林平夏為被告林尚叡之法定代理人,有被告林尚叡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林 平夏復不能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對被告林尚叡加以相 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自應與被告林尚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林尚 叡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滿18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被告 林珏諺亦未爭執其同意被告林尚叡使用其所有之肇事車輛, 其自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規定,且原 告所受侵害,係因被告林尚叡上揭過失駕駛行為所肇生,屬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之保護對象,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林珏諺應與被告 林尚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1.醫藥費用2,1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2,18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德 嘉齒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收費單、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培源牙醫診所門診費用醫療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亦未 爭執此部分費用支出必要性,原告是項主張,自為有據。 2.臨時活動假牙、半固定假牙及植牙費用206,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右側門牙因本件車禍而受傷,需先配戴活動式臨 時假牙,再配戴永久性固定式假牙,待成年後再以植牙方式 治療等節,亦提出培源牙醫診所出具之治療計畫建議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本院認上開治療計畫建議表已詳 載原告應按傷口復原情形及年齡考量,而以配戴活動式臨時 假牙、半固定假牙及植牙方式,維持美觀及生活上之功能, 預計支出活動假牙費用1,500 元、半固定假牙20,000元、植 牙費用170,000 元等語,所為基於專業之評估,應屬可信,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補骨費用15,000元 部分,依上開建議表記載,此項費用現尚無法評估是否需要 ,須待植牙時判斷,故原告此補骨費用之請求,尚難認已有 支出必要,應予駁回。被告固抗辯原告主張之植牙費用過高 ,超過一般植牙合理價格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牙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結果,該會並未就植牙價格設有 一定標準,此有該會105 年9 月19日牙全聰字第3188號函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8 頁)。又依新北市政府所發布之新 北市牙醫機構收費標準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 6 頁),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亦未有與該標準所定不符情事, 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3.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為五專三年級學生,並無工作,
尚須親屬撫養;被告林尚叡、林珏諺目前皆為學生,且無固 定工作;被告林平夏從事茶葉工作,需撫養被告林尚叡、林 珏諺之家庭經歷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並參酌原 告身體權受侵害之程度,與兩造近2 年之收入所得財產資料 (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6 頁),認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為218,680 元(計 算式為:醫藥費用2,180 元+活動假牙費用1,500 元+半固 定假牙20,000元+植牙費用170,000 元+慰撫金25,000元) 。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1,4 10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此數額應自上開損害賠償扣除 ,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為197,270 元(計算式為: 218,680元-21,41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而此與有過失,亦須以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害人於其行為有過失,為成立之要 件。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被告林尚叡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且搭乘肇事車輛時當時未牢繫安全帽之帽帶並蓋上護目鏡片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原告 搭乘系爭車輛未牢繫安全帽之帽帶並蓋上護目鏡片,已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前說明,其此部 分抗辯,自無理由。又就原告明知被告林尚叡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仍搭乘肇事車輛部分,經本院函詢康寧學校財團 大人康寧大學結果,該學校之停車場停車位申請資格,須學 生檢具駕照、行車執照等文件,且被告林尚叡曾騎乘機車搭 載原告自該學校停車場外出,遭學校教官攔查,當時亦未發 現被告林尚叡未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康寧學校財團大人康寧 大學105 年7 月27日康大總字第1050007121號函及附件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9 頁),是原告陳稱其因被 告林尚叡之機車得停放於康寧大學停車場內,且騎乘機車亦 未遭該學校教官以無照駕駛規定懲處,故認被告林尚叡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確有理由。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 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林尚叡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之相關證據 ,其以此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亦無理由。 ㈤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1 條之2 、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林尚叡、林珏諺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林 平夏與被告林尚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林珏諺、林 平夏間未有應連帶賠償損害之法律明文,該二請求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人給付時,他人於給付清償範圍內 同免責任。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3 月 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59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均請求自105 年3 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尚 叡、林珏諺連帶給付197,270 元;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 段,請求被告林尚叡、林平夏帶給付197,270 元,及均自10 5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被告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判決主文不得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方式記載(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應諭知如主文 所示,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