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656號
NHEV,105,湖簡,1656,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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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656號
原   告 富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建蒂
被   告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委託原告施作淋浴隔屏工 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90,024 元,並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原告業於105 年 6 月施作完成,惟被告尚有工程款453,128 元未為給付,原 告於105 年9 月23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亦遭付款人以存款不 足為由退票,拒絕付款。爰依承攬契約及票據債權,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128 元,及自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前提出之異議狀則僅 稱本件尚有糾葛,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語。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 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6 條、第126 、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現尚積欠工程款453,128 元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 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 屬有據。故原告依承攬報酬及票據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欠款453,128 元,自有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雖 主張以105 年6 月16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但未提出證據證 明兩造有約定以該日為清償期限,自難以該日作為遲延利息 起算時點。又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收受支付命令,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應自翌日即同年月 16日起,就非以支票給付部分,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故原告 就系爭支票383,151 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支票提示 日即105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 就未受系爭支票擔保之工程款69,977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利息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票據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並 酌量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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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付款人 │ 受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 │(民國)│(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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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ON0000000 │弘暐建設│合作金庫商│富譁工程│105年9月│105年9月│383,151元 │
│ │ │股份有限│業銀行忠孝│有限公司│23日 │23日 │ │
│ │ │公司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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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