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490號
NHEV,105,湖簡,1490,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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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湖簡字第 1490號
原   告 鐘英忠
訴訟代理人 伍徹輿律師
被   告 鄭慶明
訴訟代理人 鄭日婷
      廖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 紙(下 分稱系爭編號 1 支票、編號 2 支票,合稱系爭支票)。詎 伊於附表提示日提示未獲被告付款,被告應負清償票款之責 等情,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 63 萬元 及自提示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6% 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僅簽發系爭支票借與訴外人史永福向第三人周 轉之用,且事前即告知史永福,系爭支票不得用以提示、兌 領現金,復在支票發票人欄蓋用並非原留於付款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松興分行印鑑之印章,若經提示,必然因印鑑不符 而退票,並無轉讓系爭支票之意思。其次,原告固於系爭編 號 1 支票發票日提示遭退票,卻遲於 105 年 9 月間始向 伊行使票據權利,已逾一年時效期間,該部分票據權利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再者,原告並未交付史永福借款,與史永福 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其未支付任何對價取得系爭編號 2 支票,自不得向伊請求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且屆期提示 均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14、15 頁),堪認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票款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雖於提示



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 126 條、 第 13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為 提示,分別因系爭編號 1 支票存款不足,系爭編號 2 支 票簽章不符為由遭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可參。被告既為發 票人,且於提示日後仍負應擔保付款之責,因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擔系爭支票付款責任乙情,應屬有據。被告雖以 伊僅是借票與史永福,且叮囑系爭支票不得用以提示、兌 領現金,並無轉讓票據權利意思云云置辯,惟按票據為文 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 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 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又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 13 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 支票並無任何借票事宜記載,有系爭支票足稽,被告所陳 借票事宜,並非系爭支票記載事項,自不生票據法上效力 。再者,被告自承其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史永福史永福 再行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見本院卷第 47、49 頁),兩 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揭說明,被告不得持與史 永福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之請求,是項抗辯,自有未合 。又被告辯以系爭支票上簽章不符,顯無付款意思云云, 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 5 條、第 6 條所明定。 被告自承在系爭支票上蓋章(見本院卷第 48 頁),蓋章 視同簽名,即須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被告僅以蓋用 印章與付款行留存印鑑不符為由,即謂不負票據責任云云 ,顯有誤會。被告復另辯稱:原告自其取得系爭編號 2 支票時,實際未借款與史永福,即屬未支付對價取得票據 ,不得享有權利云云,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任。被告既未對原告未支付對價取得系爭編號 2 支票 乙節舉證以明,此部分抗辯,顯無足取。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定有明 文。原告雖於系爭編號 1 支票發票日即 104 年 7 月 31 日提示請求付款,但迄 105 年 9 月 14 日始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行使票據權利,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收文章 可按(見本院卷第 11 頁)。原告之提示固係行使請求權 之意思通知,但於請求後 6 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 中斷(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0 條規定參



照)。是原告行使該支票權利時,自發票日起算,顯已逾 一年期間。被告主張原告行使系爭編號 1 支票權利已罹 於時效,不得請求等情,應屬有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票款給付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 34 萬元(即系爭編號 1 支票之票款金額)及自 104 年 10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票據法所定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 6,830 元(第一審裁判費),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3,415 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 436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87 條第 1 項、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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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款行│票據號│發票日│提示日│面額 │
│ │ │ │碼 │ │ │(新臺│
│ │ │ │ │ │ │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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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慶明│合作金│DA7426│104 年│104 年│29萬元│
│ │ │庫商業│6729 │7 月 │7 月 │ │
│ │ │銀行松│ │31 日 │31 日 │ │
│ │ │興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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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慶明│合作金│DA7426│104 年│104 年│34 萬 │
│ │ │庫商業│6733 │10 月 │10 月 │元 │
│ │ │銀行松│ │5日 │5日 │ │
│ │ │興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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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金額:63萬元(290000+340000=63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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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