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484號
NHEV,105,湖簡,1484,2017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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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黃媺雲
訴訟代理人 楊秋癸
被   告 黃丁寶
      黃春長
      鄭靜萍
      黃志宗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 0 ○號、門牌臺北市○○區○○街○段 000 號 1 樓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 0 ○號、門牌臺北 市○○區○○街○段 000 號 1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完工日期 為民國前 5 年,老舊不堪,兼以所有權分散,已棄置多年 無法使用;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故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考量之屋齡,已 極為老舊甚至毀損,缺水缺電無廁所,如於使用空間強行分 割,確有安全顧慮,且無使用機能,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即 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為妥適。爰依民法 第 823 條、第 82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 均未持有系爭建物基地、即南港區大豐段二小段 618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另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為民國前 5 年,為 土造一層平房建築,面積 90.12 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暨土地登記謄本,以及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檢送之人工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乙情,未據被 告提出爭執,堪信屬實;又本件共有物為建築物,依其使用 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無 不合。關於分割之方法,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 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核以兩造既未能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即應由法院依前揭 規定酌定分割方法。而法院為分割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公共利益及全 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原則,以謀分割方 法之公平適當,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考量系爭建物係屬 年代久遠老舊之土造建物,現況雜草叢生,周邊堆置凌亂之 廢棄物,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影本附卷,及本院調閱 101 年 度司執字第 69385 號強制執行卷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 參,顯然處於棄置無法使用之狀態;以系爭建物為一戶單一 之建築物,面積 90.12 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 6 人,依其 性質及使用目的,以原物切割分配為各自單獨所有,顯有困 難甚明,是本件應斟酌者,乃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 單獨所有,或者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 就此,原告主張予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法,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提出分割方法之意見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綜合審 酌該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濟效益、兼顧各 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 割方法,即變賣共有物、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之方法,應為允當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823 條、第 824 條等規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 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 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附表:
┌───┬─────┬────────┬─────────┐
│稱 謂│ 姓 名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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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黃媺雲 │ 4分之1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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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丁寶 │ 4分之1 │ 4分之1 │
│ ├─────┼────────┼─────────┤
│ │ 黃春長 │ 4分之1 │ 4分之1 │
│被 告├─────┼────────┼─────────┤
│ │ 鄭靜萍 │ 12分之1 │ 12分之1 │
│ ├─────┼────────┼─────────┤
│ │ 黃志宗 │ 12分之1 │ 12分之1 │
│ ├─────┼────────┼─────────┤
│ │ 黃志明 │ 12分之1 │ 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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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