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5年度,1338號
NHEV,105,湖簡,1338,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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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張毓麟
被   告 鄭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陸拾叁元,及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此係依原告於105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減縮聲明)。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 卡,嗣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5 年6 月12日止,尚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 )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 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 及違約金明細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並適 用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新臺幣1,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附表
┌──┬─────┬─────┬──────────────┐
│編號│ 計息本金 │計息適用之│計息期間(時間/民國) │
│ │(新臺幣)│週年利率 │ │
├──┼─────┼─────┼──────────────┤
│ 1 │19,359元 │ 6% │自105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 │37,117元 │ 13.9% │同上 │
├──┼─────┼─────┼──────────────┤
│ 3 │ 7,013元 │ 14.83% │同上 │
├──┼─────┼─────┼──────────────┤
│ 4 │35,926元 │ 14.9% │同上 │
├──┴─────┴─────┴──────────────┤
│本金債權合計99,4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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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