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5年度,1203號
NHEV,105,湖小,1203,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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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宏
被   告 陳金松即黑貓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2日與伊訂定保全服務契約 ,並自該日起開始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約定保全服務費每 12個月為1 期,費用(含專線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2, 655 元。然被告積欠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 止之服務費3 萬2,655 元,迄未給付,多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等語。爰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全服務契 約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 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其並未為具 體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調查。依上開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 萬2,65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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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