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潤泰陽光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明政
訴訟代理人 吳玉慈
被 告 簡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第386 條之規定,准到場原 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潤泰陽光天廈之管理維護,而由潤泰陽光 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新北市政府備查 在案,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0樓之 4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潤泰陽光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依 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義務。 又潤泰陽光天廈社區財務管理辦法規定,住戶應於每月20日 前繳交每坪新臺幣(下同)55元之管理費。惟被告尚積欠原 告民國105 年6 月至105 年10月之管理費共11,305元未給付 。爰依潤泰陽光天廈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 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五、原告主張被告為潤泰陽光天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尚積欠105 年6 月至105 年10月管理費共11,305元未給付等節,業據其 提出潤泰陽光天廈社區財務管理辦法、未繳彙總表、住戶規 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 第31頁至第7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為自認。從而,原告依潤泰陽 光天廈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1,30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