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零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為,除以下所為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中之扣案毒品安非他命2 包及其所秤 重量明細,應更正為:「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 重1.175 公克,總淨重0.7210公克、驗餘總淨重0.7208公克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 行,檢察官檢附之證據應增加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05 年 10 月 7 日航藥字第 0000000 號)」。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 國 92 年 7 月 9 日修正,將第 20 條、第 23 條之保安處 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 5 年內再犯」及「 5 年 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 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即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 者,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 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 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 例第 10 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 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皇慶前於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4 年度 毒聲字第 95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 度毒偵字第 726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 頁),被告再 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五年內再犯」之情形,自應予 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 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案件 )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 1 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亦詳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仍未能 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 104 年 12 月 17 日及 105 年 5 月 27 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105 年 7 月 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11 條、刑法施行法第 10 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 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於 105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 布,並定於同年 7 月 1 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 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 年 7 月 1 日起所為之判決 ,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 2 包(驗餘總淨 重 0.7208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業據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且供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或所用之物等語明確,且分別經警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 105 年 10 月 7 日航藥鑑
字第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23 頁 ),核前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後者固非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惟因其與毒品殘渣難以析離,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送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不存在,無 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