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彭成章
相 對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肆百陸拾貳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一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壢簡字第八十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7588 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 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981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債權金額並不正確,其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 核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受償 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692元,因訴訟 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小額事件,且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7 款、第10款規定,民事小額 訴訟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6 月、2 年 ,綜上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6 月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 為3,462 元【計算式:27,692元(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 所具之本金債權)×5 %(法定遲延利息利率)×30/12 (民事小額事件辦案期限,以月計)=3,462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前開擔保金後,方得停止執行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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