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他字,106年度,1號
CLEV,106,壢他,1,2017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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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他字第1號
原   告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彭瑞銀即台品燒肉飯店
被   告 余曉畫即麵大媽豬腳飯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被告彭瑞銀即台品燒肉飯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以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限。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9 月10日以105 年度壢救字第2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前開事件嗣經本院105 年度壢勞 小字第1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 元由被告彭瑞銀即台品燒肉飯店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 實。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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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