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655號
CLEV,105,壢簡,655,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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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55號
原   告 魏國峰
被   告 李明義
訴訟代理人 李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百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零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9 下稱原告車輛),沿桃園縣 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環南路往中豐路方 向行駛,行經環南路與金陵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金陵路時,適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桃園縣平鎮市環南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因闖越紅燈,致 原告受有右前臂挫傷與擦傷,頸部及胸部挫傷及原告車輛受 損報廢,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 請求之項目明細分別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 元 ;原告車輛損害3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上 開金額合計為401,5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應出示合理的文件,車損部分只有 估價單,被告無法接受,本件事故刑事的部分肇事責任無法 釐清,不能證明被告有闖紅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及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 用收據、原廠車籍資料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4 年度偵字第7673號不起訴處分書、慶達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18頁、第128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7673號卷宗(下稱偵查卷)及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 責?若為肯定,則(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三)原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下:(一)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 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燈 號之變換,規定如下:「一、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 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紅、綠二色燈號應依綠燈、閃光 綠燈、紅燈之方式,依序循環運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 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依被告車輛上的行車紀錄器, 本院勘驗結果如下:「12時59分53秒至12時59分56秒:被告 車輛行駛在環南路內側車道往中壢方向,畫面右方為中油加 油站,有一黑色車輛(非原告車輛)從環南路外側車道變換 車道至內側車道,並於路口停等;12時59分57秒:被告車輛 保持內側車道直行,前方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黑色車輛持 續在路口停等;12時59分59秒:被告車輛保持內側車道直行 ,前方號誌由黃燈轉為紅燈,被告車輛距離前方停等線仍有 相當距離,黑色車輛持續在路口停等,未見原告車輛(錄影 停止)」(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堪認本件被告 車輛通過環南路與金陵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違反上開 交通法規,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16頁),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行經紅燈號誌路口時,超 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未注意左轉之原告車輛,致肇車禍, 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此與原告受有上



開傷勢及車輛受損,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傷 勢及車輛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1,5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於壢新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500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8 頁), 自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原告車輛損害300,000 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撞擊嚴重受損,經估價如送修所 需花費修復費用為544,819 元,因無修復價值,受損後已依 報廢價格30,000元轉賣等語,有維慶達汽車中壢服務廠報修 估價彙整清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39、129 頁)。衡之系爭車輛同車款車輛於正常車況下, 回溯至103 年7 月之市值約為250,000 元,有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桃汽商鑑價字第105099號車輛市價書1 份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14 頁)。併觀該車因撞擊嚴重受損,所需 花費修復費用為544,819 元,確無修復價值,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該車報廢前之價值250,000 元,應屬有據。惟原告轉 賣系爭車輛已得價金30,000元(見本院卷第129 頁),此部 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車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220,000 元(250,000 元-,30,000 元=220,000 元)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 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因被告闖越紅燈而受有右前臂挫傷與擦傷,頸部 及胸部挫傷,其精神上確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故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咸為有據。爰 審酌原告為自由業,103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26萬、16萬



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被告職業為管理,103 、 104 年所得皆逾200 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 ,並為多家公司股東,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3 、104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 至92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 被告傷害原告係出於故意闖越紅燈,且未積極與原告和解並 賠償原告之損害,甚而更進一步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更使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綜合考量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情節、 可歸責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及心理上之痛苦、兩造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 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301,500 元(計算式:醫藥費1,500 元+車損220,000 元+精神慰撫 金80,000元=301,500 元),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 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固於偵查中稱:當日路口綠燈,伊已過停止線並 在路中間停等準備左轉,伊停在十字路口中央,等待號誌變 換後欲左轉金陵路,當時伊是靜止狀態,伊係趁金陵路綠燈 但車輛尚未啟動時趕緊左轉,是被告闖紅燈兼車速過快2 車 方會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3 、34頁)。然交通部公路 總局桃園縣區車向行車事故鑑定會查詢桃園市○○○○○○ ○○○○路○○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註記:「肇事時段為時 制6 :號誌時制依序輪替為時相一,環南路北向為綠燈號誌 (15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二:環南路雙向 為綠燈號誌(60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時相三: 金陵路雙向為綠燈號誌(35秒),其餘道路行向為紅燈號誌 ,交互輪替;並在時相二、三轉換中以黃燈3 秒及全紅時段 2 秒區隔」(見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審酌原告偵查中陳 述、上揭路口之號誌時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系爭車 輛與被告車輛行駛方向等情(見偵查卷第15頁),未能確認 系爭車輛左轉至兩造車輛發生碰撞時,上揭交岔路口之時相 究竟為何?原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違規行駛,並不明確,此 與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7 月6 日桃鑑字第1041001041號函 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673號不起訴



書之認定,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02 至103 頁)。是本件原告之過失既屬不能證明,衡諸前揭規定,本 院即無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之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5 月17日送達被告住所地,並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 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自105 年 5 月18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 5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勝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410 元(裁判費4,41 0 元、鑑價費2,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301,50 0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75(計算式:301,500 元 401,500 元=0.7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 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808 元(計算式:6,410 元0. 75=4,80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 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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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