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641號
CLEV,105,壢簡,641,2017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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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字第641號
原   告 宋雲鋒
      宋雲釗
      宋雲熾
      宋秀華
      宋淑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曾奕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補正提出桃園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正本(含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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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