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623號
原 告 賴美月
訴訟代理人 廖正群
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方舟啓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呂俊賢
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
複代理人 宋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 月10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區○○村0 鄰○○00○00號5 層樓之樓屋(現已改址 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88 年1 月10日起至98年1 月9 日止,租約10年,每月租金新臺 幣( 下同) 40,000元,即被告應於租約期間內給付原告之總 租金為4,800,000 元,惟被告僅支付4,040,000 元,尚積欠 760,000 元,又被告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期前逕自搬離系爭房 屋,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亦未點交予原告,經多次催其回復 原狀卻置之不理,後被告於98年另與原告簽定雙方協議承諾 書( 下稱98年協議) ,約定被告於未將系爭房屋修復前,願 以每月40,000元之租金,繳納至回復原狀為止,即應自98年 1 月10日起至105 年4 月9 日止,應收金額為3,480,000 元 ,扣除已支付245,000 元,尚積欠3,234,500 元,故被告共 應給付原告3,990,500 元,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98 年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 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10月即遷出系爭房屋,那時已通知原 告要搬離,故系爭租賃契約即告終止,又原告所附之98年協 議簽立之人為訴外人即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廖銀貴,非被告 所簽。又原告主張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租賃契
約僅至98年,故98年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僅得請求 回復原狀,故原告即使得證明系爭房屋係因其而受損,至多 僅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賠償金,與租金無涉。復兩造於104 年 4 月9 日再簽立和解協議書( 下稱104 年協議) ,約定被告 負責修繕共計15個項目後再給付原告1,000,000 元。而被告 確實有依約請訴外人袁大偉修繕,惟原告不滿意修繕結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租期為88年1 月10日至98年1 月9 日止,每月租金40 ,000元,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即搬離系爭房屋,尚積欠租金 未繳納;嗣兩造分別於98年、104 年就系爭房屋另簽立98年 協議、104 年協議,此有存證信函、本票5 紙及支票2 張、 98年協議書、104 年和解協議書各1 份附卷為證( 見本院支 付命令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41頁) ,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 一) 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760,000 元租金 有無理由?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 8 條前段、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雖因請求 而中斷,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 起訴,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 條、第130 條之規定 即明。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自88年1 月10日起至98年1 月9 日止之租金共計756,000 元,且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一直都沒有間斷過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租金請求權 時效為5 年,而現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本件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租期至98年1 月9 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前揭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6 條之規定,關於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金,原告最遲至98年1 月9 日起即可行使給付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且應自該日起5 年內行使,即應 於103 年1 月9 日前行使,否則即有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虞 。經查,原告係於105 年5 月3 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租賃契約積欠租金之事實,有蓋於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 頁) ,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雖陸續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然除本件訴訟外,未曾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租金訴訟等 語,是依上開規定,縱使原告於98年間曾向被告請求給付
租金並簽立98年協議,然原告未於6 個月內起訴,視為不 中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應於提起本件訴訟即105 年 5 月3 日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自105 年5 月3 日往前 回溯5 年即100 年5 月2 日以前之租金,均已罹於5 年之 短期消滅時效,故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88年至 98年1 月9 日止之租金共計756,000 元,為有理由,應屬 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 原告依98年協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是否有理由?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 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 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 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98 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 、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 判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98年協議之簽名欄為被告教養院之前任法定 代理人廖銀貴所簽,並非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所簽,故被 告毋庸就98年協議負責等語,然經本院依職卷調閱被告變 更登記相關卷宗,廖銀貴於96年至99年間係擔任被告教養 院之董事長乙職( 見本院96年度法登他字第32號卷第3 頁 、99年度法登他字第24號卷第3 頁) ,是被告自96至99年 間之法定代理人既為廖銀貴,又法人簽章除法人之印文外 ,尚有法人代表人之印文同時為之,始構成法人簽章之效
力,而細鐸98年協議書上乙方欄位,即有被告之印文及其 法定代理人廖銀貴之印文,即生法人簽章之效,亦即98年 協議書於兩造間實存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洵無理由,不足為採。
3.經查,細鐸98年協議內容以:「…在未復原前,被告願以 每月40,000元租金繼續繳納,直至復原後歸還原告為止, 以補償原告無法後續出租之損失」等語,實因兩造間認被 告人違反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生租賃物之損 害,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協議用語雖以給付「 租金」一詞訂入協議,惟被告於締結98年協議時業已遷離 系爭房屋,原告自無租金請求權得以行使,該40,000元之 性質自非租金。然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推求兩造間之真意乃係因被告未盡承租人之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判斷基礎,不能拘泥於字面上之文義 ,復審酌兩造約定倘被告未依期限復原系爭房屋,則原告 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40,000元之賠償,且該賠償 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復參 以兩造間所為協議之目的乃係為促使被告早日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等情,均應認98年協議每月40,000元之賠償要屬 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無訛,先予敘明。
(三) 原告依98年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34,500 元,是否 有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 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 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 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 條第2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本 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與無償贈與契約不同,關於損 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 所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之標準,酌予核減,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1554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 旨參照)。
2.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因使用不善致系爭房屋受有損
壞,並提出99年10月間所攝之照片23張( 見本院證物袋) ,惟被告抗辯:照片為99年拍攝,伊94年即遷離,照片中 所示系爭房屋之狀態無法證明係為被告所致等語。惟查, 依98年協議約定:茲因被告經營特殊教養慈善事業,學員 之破壞在所難免,故在簽約時已附註但書,言明被告因本 業需求,如有拆除或破壞之物體,被告於歸還系爭房屋時 ,將會恢復整體之原狀等語;復參104 年由訴外人廖銀貴 之配偶謝春蘭,及訴外人即實任被告教養院院長一職之廖 心慈與原告締結之協議書記載:「…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先 將房舍恢復後,請原告檢查點交完成…」等語,並明列15 項待修繕之項目等情,可證被告確有違反兩造間系爭租賃 契約及98年協議之情事,即系爭房屋遲至104 年尚未修復 完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為有理由, 實屬可採。
3.又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至98年1 月9 日止,然原告遲至 105 年5 月3 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賃契約積欠租 金之事實,爰審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所受損害應 為其租金收益及利息損失,併參考民法第205 條規定當事 人依法得請求之最高約定週年利率為20% 、兩造之利益損 害等一切情狀,又認原告亦應自負未盡修繕協力義務之不 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1 月10日起至105 年4 月9 日止,相當於每月40,0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共計3,234, 5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原租金之12倍,共計480,00 0 元為適當。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自可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6 月8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98年協議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48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故駁回之。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