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08號
原 告 趙學文
被 告 莊淯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賴宏宗律師
張秋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淯琁係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 ,在桃園市中壢區吳志揚縣長服務處招攬保險時,獲悉原告 欲至臺灣銀行提款購買人民幣,被告莊淯琁明知原告之年齡 已逾被告三商人壽公司投保年齡上限,且原告之資力亦無法 持續6 年繳納每年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以上之保費,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購買被告三商人壽公司 之1 年期保險商品可獲取高額人民幣存款之利息即按月收取 7,000 元以上之高額利息,且1 年到期後即可取回本金,使 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莊淯琁係為其購買1 年期之保險商 品,而於同日交付臺灣銀行簽發,面額727 萬元,票載日期 101 年8 月22日支票乙紙予被告莊淯琁,用以購買被告三商 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約定原告可按月收取7,000 元之利息 ,且1 年到期後即可取回本金727 萬元。嗣被告莊淯琁並未 按月支付所約定之7,000 元利息,且1 年期滿後,原告於10 2 年8 月22日要求被告莊淯琁返還727 萬元本金,然被告莊 淯琁竟告知上開保險需持續繳費滿6 年始得領回,若提前解 約將受損失,原告始知受騙。惟被告三商人壽公司雖返還上 開本金7,264,900 萬,然被告莊淯琁上開詐欺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每月7,000 元,計27個月,共計189,000 元之利息損 害。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000 元。二、被告莊淯琁則以:被告莊淯琁未與原告有利息之約定,且原 告已將對被告莊淯琁之債權讓與被告三商人壽公司,後被告 莊淯琁復與被告三商人壽公司簽立還款計畫合約書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三商人壽公司則以:原告前向被告三商人壽公司申訴遭
被告莊淯琁詐騙乙事,被告三商人壽公司鑒於原告年事已高 ,同意代被告莊淯琁先行返還原告7,264,900 元,雙方約定 原告收受款項並拋棄其餘請求,而簽定和解契約及債權讓與 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是原告於收受和解金後,業已拋 棄其餘請求,自包含利息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遭被告莊淯琁詐欺乙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 4 年度簡字第236 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莊淯琁前揭詐欺之行為,致伊受有189,000 元之利息損害,被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利息189,0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 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 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 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 條所 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和解內 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 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 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2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 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 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 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 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 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再,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 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 6 號判決、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 ㈡經查,原告與被告三商人壽公司於103 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 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18頁),並約定「因乙方(即原告)
主張甲方(即被告三商人壽公司)之業務員莊渝芳(即被告 莊淯琁)以招保險為由向其詐欺727 萬元,故甲方應負僱用 人責任。雙方願以下列條件作為和解:一、甲方願代莊渝芳 償還乙方7,264,900 元整,並於簽立本契約書時給付,不另 立據。二、乙方於收受前項金額後,將其對莊渝芳之上開債 權讓與甲方。三、若乙方所主張之事實或金額,嗣後經司法 機關認為不實時,乙方就不實部分應負責任。乙方不得撤回 對莊渝芳之刑事告訴。四、乙方於收受第一項金額後,拋棄 其餘請求,亦不得對甲方另提訴訟。乙方應撤回對孟嘉仁之 刑事告訴……」,上開和解內容雖未經法院核定,然該等內 容既經雙方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和解契約自屬成 立、生效,兩造均不得與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相反之主張。 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不包含利息部分,然觀諸系爭和解契約 已載明原告於收受7,264,900 元後拋棄其餘請求之文字,且 細譯系爭和解契約內容,兩造既知將撤回告訴與否特別註明 於契約條款中,顯見渠等對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之擬定極為謹 慎,倘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真意係排除利息請求之範圍 ,原告實無可能不要求於系爭和解契約載明。是依系爭和解 契約之文義,尚難認兩造間之和解有排除利息請求之事實。 況原告亦自承於偵查階段多次提出利息之請求,兩造嗣於10 3 年11月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 他字第5229號卷可參,可見利息請求部分早為兩造爭執範圍 ,原告既已同意以7,264,900 元和解,事後反執該等利息部 分非在和解範疇,難謂可採。是原告既已於系爭和解契約中 表示於收受和解金後拋棄其餘請求,系爭和解契約之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被告所辯,當屬有據。 是兩造既已和解,和解契約並包含利息請求,已如前所述, 是原告更行主張和解前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89,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