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楊文達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姜仁文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羿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769號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民事判決),聲請鈞院對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 段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0320 號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 。然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即系爭民事判決之債務人楊文杰之 兄楊文隆所有,而由訴外人楊文杰設籍於該址,嗣於民國10 1 年11月6 日,訴外人楊文隆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楊嘉 薰,而訴外人楊嘉薰復於102 年7 月1 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原 告,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先後輾轉由訴外人楊文隆 移轉至原告所有,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 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是被告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 執行並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蓋事實上處分權與 所有權就公示原則、對世性等效力,有極大不同,對第三 人而言,難以知悉事實上處分權人內部之移轉,是二者實 為不同事務,當無「相類似事務,相同處理」之適用,故 原告對系爭建物所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權利,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不合法。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代位前手即所有 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惟原告所舉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09 號及52年台上字第681 號判例,事實上處分
權得提起異議之訴,僅在該違章建築之前手並非債務人之 情形,始得為之,而訴外人楊文杰於取得系爭建物並出資 改建時,即已占用被告及642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土地 ,當為被告之債務人,此與實務見解認違章建築非原債務 人所有時,買受人得代位原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情形不符。故原告欲主張代位前手即訴外人楊嘉薰、楊 文隆、楊文富、楊文勝、楊文杰及楊芝玲等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顯不合法。
(三)此外,原告就系爭建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主張,業經其 於系爭民事判決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 685 號案件(下稱系爭二審判決),以參加人身分提出, 並經該案承審法官詳予調查,始為判決,系爭二審判決理 由說明,訴外人楊文杰於一審訴訟進行中,認諾其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次,訴外人楊文杰因系爭建物 占用被告所有之644-6 地號土地涉訟,其在該訴訟中所提 書狀主張系爭建物係於87年間,因道路寬徵收房屋,獲得 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徵收補償費,再湊齊300 萬元後 ,由其出資重新改建等節,該案即鈞院98年訴字第2090號 判決訴外人楊文杰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將占 用部分拆除,案件因訴外人楊文杰未上訴而確定,嗣後將 占用644- 6地號部分拆除完畢。以上情事,足以認定訴外 人楊文杰對系爭建物有改建、拆除等權限,訴外人楊文杰 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屬無疑。
(四)另被告係於101 年9 月20日起訴拆屋還地,然系爭建物之 納稅義務人由訴外人楊文隆變更為楊嘉薰之時間,為101 年11月6 日,並於102 年7 月1 日再自楊嘉薰變更為原告 ,上開納稅義務人變更皆係於起訴後,是否原告有刻意變 更納稅義務人,以脫免訴外人楊文杰拆除系爭建物之責任 ,不無可議,且納稅義務人變更,本不足以作為事實上處 分權讓與之唯一憑證。
(五)且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如前所述,皆於高等 法院審理期間經實質審理,並已判決確定,既該判決已認 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楊文杰,原告以相 同之證據理由,於執行之際另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實 無所據。
(六)最後,訴外人楊文隆於當庭陳稱,87年房屋占用被告土地 訴訟時,係由訴外人楊文杰出面拆除占用部分等語,顯見 訴外人楊文杰對系爭建物有得以拆除之處分無疑。惟就系 爭建物之重建費用究竟是由誰出資,其言詞閃爍不定,究 竟是由伊出資或楊文杰出資,多次反覆說法,其證詞無足
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
(一)被告持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69號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楊文杰強制執行拆 除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交還土地,桃園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320號受理並執行在案。(二)系爭建物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如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就系爭建物之執行 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分述如下: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 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 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96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必其就執行標的 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存在始足當之,至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尚非屬 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範疇 ,自不得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係訴外人楊文隆所有,嗣於101 年11 月6 日,訴外人楊文隆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楊嘉薰, 而訴外人楊嘉薰復於102 年7 月1 日將系爭建物贈與原告 ,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先後輾轉由訴外人楊文隆 移轉至原告所有,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 語,固據其提出訴外人楊文隆98年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訴外人 楊嘉薰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縣政 府地方稅務局契稅申報書、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1 年契稅繳款書、 訴外人楊文達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 爭建物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均影 本,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之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 權在內。經查,原告主張係因訴外人楊嘉薰贈與系爭建物 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其就系爭建物並 未取得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任何權利,雖原告 主張就系爭建物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姑不論原告所述 是否可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事實上處分 權非屬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明。則 原告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房屋之強制 執行程序,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雖原告主張: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除無法依法登記外,對 建物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已與所有權人無異,其應享有 等同於所有權之權能,是既所有權得作為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則事實上處分權基於「相類事件,應為相同處 理」之法理,應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語。惟第三人 異議之訴,必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始得謂其強制執行之異議權存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67年 度第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一)係謂:「違章建築之讓 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 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 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明示「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創設違章建築之新物權(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 之上開判例示例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皆係以民法 規定之物權為其依據,而第三人取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至多僅係取得該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物權法定原則,其 仍非屬物權,反與占有係對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較為相類 ,則依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難謂事實上處分權能等同所 有權視之,是縱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依上說明,仍不得執是而為有前開權利之論據。則原告所 辯,難認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如認原告不得逕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依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原告應得代位訴外人楊嘉薰,再代 位楊文隆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然查,原告業於
審理中自承:系爭建物係由被繼承人楊慶桂向原事實上處 分權人即訴外人石亦文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 且於105 年12月19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亦具狀表示,系 爭建物係由訴外人楊文隆、楊文富、楊文勝及楊文杰自被 繼承人楊慶桂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至第134 頁),是倘依原告主張,可知訴外人楊文隆、楊文富、楊 文勝及楊文杰就系爭建物,僅係繼承被繼承人楊慶桂對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衡諸上開判決意旨,係指於執 行法院查封之拍賣情形,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原始起造 人,於出賣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予承買人時,對承買人負有 瑕疵擔保責任,是於該情形,承買人得代位出賣人之「所 有權」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是上揭判決係謂承買人可代位就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具有「所有權」之原始起造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非謂縱前手僅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亦得代位其事實上 處分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主張第三人異議之訴。是 今縱依原告主張其有權代位訴外人楊文隆、楊文富、楊文 勝及楊文杰,然依原告所述,因訴外人楊文隆、楊文富、 楊文勝及楊文杰就系爭建物亦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事實 上處分權不得執以作為具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依據,已 如前述,則難認本件情形有適用上開判決之餘地,是原告 此揭主張,恐有誤會,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其就系爭建物具有所有權,原告自無足以排除被告強制 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0320 號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