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陳彥如
被 告 徐夢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號十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5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10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 元。嗣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自105 年9 月10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 元 (見本院卷第47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5 年3 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 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 9 月9 日止,每月租金9,500 元。詎被告自105 年8 月起即 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至105 年9 月9 日租期屆滿止,遲付之 租金總額9,500 元,惟經扣除押租金19,000元後,尚無積欠 租金。然系爭租約既已屆滿,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租賃物而未搬遷,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等語。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租賃租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7 頁至第14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賃契已載明租 賃期限自105 年3 月10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屬定有期 限之租賃契約,而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未將系爭 房屋返還原告,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105 年9 月9 日屆期,是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 房屋每月租金為9,500 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租 約屆滿之翌日即105 年9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