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朱盛穩
被 告 黃金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 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本 票,經被告向法院提出系爭本票核閱屬實,則依票據法第12 1 條、第29條、第123 條之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繼承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朱添富名下土地數 筆(下稱系爭土地),因無現金得以繳納土地遺產稅等相關 費用,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因與原告兄弟熟識,因而 協助原告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並替原告代墊遺產稅、規費等 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下稱系爭借 款),以協助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為感激被告之 協助,雙方口頭約定,如系爭土地依政府之公告現值出售, 所得款項優先償還被告之代墊款,因此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 1 所示、由原告所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編號1 本票) 即係系爭借款之憑據。另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2 之本票(下 稱系爭編號2 本票),係被告稱要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要繳 納之規費所開立之本票。又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3 至5 之本 票(下稱系爭編號3 至5 本票),係因被告向其告知,訴外 人李宇宙拍賣土地後,其可持簽發之系爭編號3 至5 本票去 向訴外人李宇宙分錢,其才開立系爭編號3 至5 本票,待該 本票開立後,被告才告知其此係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編號1 之本票,係伊幫原告代墊費用之借款 ,兩造間並無口頭約定系爭借款要待系爭土地出售後再為清 償,又系爭編號3 至5 之本票,係系爭借款之利息,且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皆係經由訴外人即原告兄弟朱義晃交由原告親 自簽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皆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由伊本人簽發,兩造間就系爭 編號1 本票有借款契約,又系爭編號2 之本票,係被告替原 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支出之費用等事實,有系爭本票 共5 紙及系爭借款之借據1 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及本 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 編號2 之本票債權存在,已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編號1 本票之借款,須待系爭土地售出後始 為清償,及系爭編號3 至5 本票並非係給予被告之系爭借款 之利息,是系爭編號1 、3 及5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 )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須待系爭土地出售後,始為清償 之約定?(二)原告簽發系爭編號3 至5 本票,是否係遭被 告欺瞞而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無須待系爭土地出售後,始為清償之 約定: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票據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 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 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 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 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 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 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 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
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 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 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原告簽發 交付被告收執,業據原告於審理中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 23頁),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屬原告作成 之事實即無庸被告舉證,而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 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口頭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係於系爭 土地出售之後,惟兩造並無就此點為書面約定等語。惟查 ,依據原告所提系爭借款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顯示, 被告願將系爭借款先交付原告以處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等事宜,惟原告必須簽發系爭編號1 之本票並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均交由被告保管,待原告將系爭借款還清後, 再行將系爭編號1 之本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等 節(見本院卷第17頁),並無載明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須於 系爭土地出售後,再為清償之約定,且依系爭借據之約定 可知,須待原告返還系爭借款後,原告方得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倘如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曾有上開 口頭約定,則原告如何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仍於被告持有 之狀態中,出售系爭土地,不無疑問。是原告此揭主張, 與常情不合,且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是原 告既已自承兩造間存在借貸契約,而未能舉證系爭借款之 有何延後清償之約定,其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原告簽發系爭編號3 至5 之本票,是否係遭被告欺瞞而無 法律上原因?
原告雖主張當初簽發系爭編號3 至5 之本票,係被告告知 伊可向訴外人李宇宙拿錢,伊方簽發,被告係於伊簽發後 ,才告知伊此係系爭借款之利息等語。然查,自原告於審 理中陳稱:「另外三張30000 元本票被告說是李宇宙拍賣 土地後可以持本票去分錢。(法官問:李宇宙是何人?) 反正是有土地的律師,我不知道他是誰。(開本票的意思 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是我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 第22頁),可知原告既知悉簽發本票之意義,係擔保付款 之意思,則被告殊無可能以簽發本票得以獲得金錢等情, 誘騙原告簽發系爭編號3 至5 之本票,且原告未能提出其 他人證或事證以證明簽發系爭編號3 至5 之本票係遭被告 誘騙,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此揭主張,亦屬無據。(三)從而,原告之上揭主張,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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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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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朱盛穩│CH572189 │1,500,000 元│105 年10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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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朱盛穩│CH572189 │50,000元 │105 年10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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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朱盛穩│380276 │30,000元 │105 年10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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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朱盛穩│380277 │30,000元 │105 年10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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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朱盛穩│380278 │30,000元 │105 年10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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