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195號
CLEV,105,壢簡,1195,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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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曾宏生
被   告 康嘉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自民國103 年6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其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並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配偶關係( 兩人業於104 年9 月22日離 婚) ,被告於89年間因陪同原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原 告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 ,被 告因而得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原告 之授權,於103 年6 月27日,持原告之印章、系爭帳戶存摺 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 分行,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下稱存提款 交易憑證) 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位上,盜蓋原告之印章3 枚,復在提款金額欄內填寫100,000 元後,再持之向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行使,並輸入上開密碼,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係原告本人欲領取款項之意,而交付100,000 元予被告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存款 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期取財之行為 ,致使原告受有100,000 元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 元,並自103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及其提領明細( 見本院卷第36 至37頁) 為證,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有該刑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相關卷宗核閱 相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使 原告受有10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100,000 元予原告,要屬 有據。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16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自105 年11月27日起算,應堪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000 元及自105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係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雖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極微 ,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 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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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