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5年度,1191號
CLEV,105,壢簡,1191,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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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潘阿枝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黃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 市平鎮區台66線路橋下( P188橋柱旁) 往大溪方向,行經鋪 設被告施作手孔蓋之路面時,因被告施作之手孔蓋(下稱系 爭手孔蓋)低於柏油路面6 公分,系爭機車因而瞬間下垂碰 觸手孔蓋,並致原告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機車毀損 及左脛骨上端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 。又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7 日 現場勘驗前,被告業已施作調整至0.5 公分之差距,方獲得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793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對於設置及維護手孔蓋均有過失,再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故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 2,610 元、看護費用86,000元、工作薪資損失216,480 元 及精神撫慰金60,000元,共計365,090 元,爰依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365,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騎車摔倒係因被告設置之手 孔蓋所致,系爭事故與手孔蓋之設置及維護是否有因果關係 實有疑義。且系爭手孔蓋之高度亦有符合規定,其週邊也無 破損,被告設置系爭手孔蓋並無過失。又系爭事故經檢察官 調查證據後也認為手孔蓋設置及維護並無違失而為不起訴處 分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並發生系爭事故, 除系爭機車受損外,原告並受有上揭身體之傷害,有壢新醫 院診斷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地 檢署調閱相關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查閱無訛,是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騎乘系爭機車而發生系爭事故,受有 車損及前揭傷害等情,堪認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管理不當而導致 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系爭事故是否係因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管理不當而導致? 倘係由於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管理不當所導致,被告對於原告 是否應該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賠償之數額為若干?經查:(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 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先予敘明。
(二)原告固陳稱: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將系爭手孔蓋與 地面之距離由6 公分調整至0.5 公分等語,惟查,觀諸系 爭事故之現場照片,系爭手孔蓋並無明顯低於旁邊之水平 路面等情,有前揭照片復卷可證( 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2379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至第36頁 ) ;又訴外人即系爭事故目擊證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平鎮交通分隊警員蔡育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到現場處理時,見到系爭手孔蓋就和平常一樣,沒有特別 低或高,就是平的,伊也有去踩踩看手孔蓋的狀況,沒有 特別搖晃的情形,是牢固的;現場並無刮地痕及車體有無 磨損的痕跡,但是車子立不起來等語( 見偵字卷第64至第 68頁) ,亦可證系爭事故發生時該手孔蓋並無明顯低於旁 邊之水平路面之情形,縱使被告於系爭事故後調整手孔蓋 之高度,亦與系爭事故之肇因無涉。況本件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於104 年1 月7 日當場勘驗系爭手孔蓋,勘驗結果 為系爭手孔蓋僅低於路面0.5 公分,而原告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以牽引方式( 因該機車未修復而無法發動) 行經系爭 手孔蓋時,系爭機車及手孔蓋均無明顯跳動之情形,此有 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錄影光碟各1 份及照片8 張在卷可 證,是系爭事故之肇因是否為系爭手孔蓋之高低落差過大



,致系爭機車底盤行經該處時撞擊手孔蓋,並使原告人車 倒地,已非無疑。
(三)再者,訴外人即被告南區巡修課課長黃光 於偵查中亦證 稱: 被告負責養護該手孔蓋,每年4 月及11月份皆會定期 巡檢,系爭手孔蓋於103 年4 月份巡檢後並未發現缺失, 僅於103 年11月份巡檢後發現手孔蓋周圍有柏油剝落之虞 被告,業於103 年11月24日進行柏油加固之補強工作等情 ,有地下配電線路巡視檢點改修明細表、配電線路巡視檢 點無缺失明細表、地下配電線路巡視計劃及執行表及工作 施工照片紀錄( 人手孔加固提升施工) 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64至68頁、第72、73頁) ,可證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103 年4 月間,該手孔蓋業經被告巡檢後並無發現有 何缺失,僅於103 年11月份巡檢後發現手孔蓋周圍有柏油 剝落之虞,被告亦於103 年11月24日進行柏油加固之補強 工作,本件自難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維護系爭手孔 蓋有何過失可言。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維護是否有缺失及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上開情事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系爭事故並無證 據足認係由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管理不當所導致至明。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設置之系爭手孔蓋, 及系爭事故係由系爭手孔蓋設置管理不當所導致,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90 元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末因本件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有間,則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亦無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 090 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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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