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848號
原 告 湯益政
被 告 吳貴杏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韓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54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2 人前皆受僱於訴外人陳玉珍,訴 外人及原告2 人素有訟爭,被告因而不滿,於民國105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6 分許、同年月24日下午2 時15分許及同年 月24日下午2 時26分許,在桃園市內某處,以其持用之手機 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簡訊 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原告因心 生畏懼,另行於住家外安裝監視器以提升安全設備,支出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此事件並造成原告精神恐懼 不安,夜晚須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而受有精神損害,併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另原告因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告訴 必須請假出庭,受有損害共計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 00元,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 原告,然伊否認有恐嚇之主觀犯意,伊僅是告知原告訴外人 黃俊陽有簡訊內所稱之事實。另就安全防護部分,與本件請 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無關,工作損失部分,與本案無因果關係 ,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發送有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 原告等事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834
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就被告之恐嚇 犯行,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一日;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上 字第274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發送上開簡訊內容,具有恐嚇犯意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1、被告發送上開簡訊,是否有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 2、原告向被告請求80,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被告寄發上開簡訊,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 經查,觀諸被告傳送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皆以 「殺人犯」指稱訴外人黃俊陽,並具體提及「那個殺人犯 常揚言10年報仇不晚」、「如果你真的被他抓走他不會讓 你死只會讓你變成植物人或者殘廢終身坐輪椅」、「殺人 犯帶一把槍加9 顆子彈要去你家跟你拼命」、「他那天就 是要去殺你全家一顆子彈」、「不要一個人做的事,把全 家都埋葬,如果你不怕的話,我會請律師對付你的無謂糾 纏」等加害原告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之詞語,客觀上足 使接受前揭簡訊之人感受生命、身體即將遭受重大威脅, 且原告確因此有心生畏懼之情,顯見被告主觀上係欲藉其 所傳送前揭簡訊內容所載「殺人犯」即黃俊陽之前科素行 及其所稱訴外人黃俊陽欲殺害原告及其家人等節,以恫嚇 原告不得再就其與訴外人陳玉珍間之糾紛訴諸司法,足認 被告傳送上揭文字簡訊之行為,確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懼, 當屬恐嚇之行為無訛。是被告辯稱無恐嚇犯意等語,要無 足採。
2、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0,000元: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免原告繼續將原告與訴外人之糾紛訴諸司法,乃寄 發上開簡訊恫嚇原告等節,其行為已達利用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使人心生恐佈之程度,又所謂自由權,包括精神 活動之自由,則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致生畏怖,其精神方面 活動亦受牽制,是屬自由權受侵害無疑,則被告上揭不法 侵害原告自由權之行為,當屬情節重大而致生原告精神上 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即屬有據。
(2)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遞狀、出庭及全勤損失,共計10,000元等情, 並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查詢等件供參(見本院卷 第47頁),然原告主張因2 次遞狀、105 年3 月8 日及同 年月20日、同11月2 日及12月15日開庭以及因請假導致之 全勤損失等,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 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3)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安全防護支出之費用: 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 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 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 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48年台上 字第481 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就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除須具「無此 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之「條件關係」外,尚須認定具 「依經驗法則,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之「相 當性」,方可謂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亦即係以行為人改變危險、增加損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 ,以及損害之發生,未有異常之獨立原因介入,損害之發 生,係在事件正常之發展過程中產生者,始足當之。本件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恐嚇行為,方加裝監視器以提升住家 之安全防護設備等語。惟查,原告雖於審理中供陳:因為 被告有再犯可能,所以我安裝規格更高的監視器等語(見 本院卷第41頁),然參以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訴外人陳玉珍 及黃俊陽(即簡訊內容所指殺人犯)曾於103 年11月5 日 及103 年12月2 日對原告住家潑紅漆,原監視器於潑紅漆 時毀損,又因簡訊內容提及訴外人黃俊陽常於其住家附近 遊蕩,基於安全考量方提升安全設備等情(見本院刑附民 卷第1 頁反面),顯見原告所指「再犯之虞」,顯係針對 訴外人黃俊陽及陳玉珍,而非被告所為之恐嚇行為,是被 告之恐嚇行為顯與原告因裝設安全設備支出費用所生之損 失無涉,依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至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4)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30,000元: 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04 年度所得約 160,000 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104 年度所得約210,00 0 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學業及 格證書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頁、第19頁至第29頁 及第13頁),並參酌被告恐嚇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 (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過高,以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 ,方屬公允。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刑事附帶民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6 月17日補充送 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壢 簡附民字卷第4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5 年6 月18 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此乃言詞辯論終結 後所為,本院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表:
┌───┬─────┬────────────────┐
│編 號│時間 │內容 │
├───┼─────┼────────────────┤
│ 1 │105年1月23│那個殺人犯揚言10年報仇不晚,他常│
│ │日下午4時6│常去你家隔壁的飲料店坐,有時假扮│
│ │分許 │成女人,有時穿薄紗內衣全身刺青,│
│ │ │他千變女郎乎男乎女就在你的身旁等│
│ │ │待下手,而且他的小弟都在你家的對│
│ │ │面徘徊,如果你真的被他抓走他不會│
│ │ │讓你死只會讓你變成植物人或者是殘│
│ │ │廢終身坐輪椅我好心提醒你希望你不│
│ │ │要出賣。 │
├───┼─────┼────────────────┤
│ 2 │同年月24日│湯政益:殺人犯帶一把槍加9 顆子彈│
│ │下午2時15 │要去你家跟你拼命,他低聲下氣求你│
│ │分許 │,你居然告到公司害他至今找不到工│
│ │ │作因為年齡的關係,所以他只好犯毒│
│ │ │數次被抓到,他本身也吸海洛因,你│
│ │ │在外面結那麼多仇人殺人犯也許會被│
│ │ │通緝,他說他絕對不會去坐牢他說他│
│ │ │要做亡命之徒。他那天就是要去殺你│
│ │ │全家一人一顆子彈,他把槍寄託在我│
│ │ │這裡然後去吃飯,我把槍給破壞掉卸│
│ │ │下子彈回來他看了很生氣陳姐賠那隻│
│ │ │槍19萬,陳姐處處為你擋下來若你連│
│ │ │感恩兩字都不會寫。 │
├───┼─────┼────────────────┤
│ 3 │同年月24日│處處偽造文書誣告陳姐陳姐再也不會│
│ │下午2時26 │替你擋子彈了請你好自為之,我們都│
│ │許 │怕死了這個殺人犯你確一直惹他好心│
│ │ │告訴你不要一個人做的事不要把全家│
│ │ │都埋葬了,如果你不怕的話你就儘量│
│ │ │去告我,我會請律師對付你無謂的糾│
│ │ │纏。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