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5年度,1181號
CLEV,105,壢小,1181,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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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陳振城
被   告 陳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並自民國105 年8 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其聲 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8 月4 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 永昌南興路2 段路口行進,因閃避前方一輛滑倒之機車而剎 車,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同路 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並支 出修復費用工資34,620元、零件34,140元,總計76,312元, 原告僅請求68,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 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由 後方撞擊原告車輛,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觀之, 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頁、第 32至34頁反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21至34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是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又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支出 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有維修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車損 照片數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第32至34頁反 面),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以維修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 法所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工資42,172元、 零件34,140元,有估價單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 10頁),惟該維修費用中之零件費用34,140元,係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非屬必要費用,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 於102 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8 月4 日,已 使用3 年5 個月,據此,零件經折舊後估定為7,258 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2,172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49,43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9,430元為必要。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15日登 報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 頁),是以被告應自106 年1 月5日起支付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30 元,及自106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核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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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140×0.369=12,59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140-12,598=21,542第2年折舊值 21,542×0.369=7,949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42-7,949=13,593第3年折舊值 13,593×0.369=5,01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593-5,016=8,577第4年折舊值 8,577×0.369×(5/12)=1,319第4年折舊後價值 8,577-1,319=7,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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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