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5年度,1163號
CLEV,105,壢小,1163,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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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胡斯凱
被   告 傅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175 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
4 年度附民字第54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性甚高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 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交予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將附 表所示金額分別匯款入被告上揭二帳戶內,使詐騙集團成員 可隨時提領支配上揭二帳戶內存款而取得財物得手,並旋將 上揭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 (下同)89,59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 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原告附表所示帳戶存摺明細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業據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 揭刑 事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附民卷 【下稱附民卷】第12至18頁)。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而使原告受有89,591元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89,591 元 予原告,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0月14日寄存於被告之戶籍地址,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3 頁) ,應於10日發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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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權利│所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匯款憑證 │備註 │
│ │侵害人│ │ │(新臺幣│ │ │ │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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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103 年8 月│29,985元│彰化銀行帳號 │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帳號交│104 年度偵字第│
│ │ │裝為露天拍賣客│15日晚間7 │ │********0926號│帳戶 │易明細表(偵字│3058號、5174號│
│ │ │服人員、銀行客│時35分許 │ │ │ │第3058號卷第50│起訴書附表編號│
│ │ │服人員,以電話│ │ │ │ │頁) │1 、104 年度偵│
│ │ │向原告佯稱個人│ │ │ │ │ │字第158 號移送│
│ │ │資料遭冒用於露├─────┼────┼───────┼────┼───────┤併辦意旨書附表│
│ │ │天拍賣網站購買│103 年8 月│29,985元│華南銀行帳號 │同上 │華南銀行帳號交│編號1 中詐欺手│
│ │ │商品,需依指示│15日晚間7 │ │********3307號│ │易明細表(偵字│法(1)部分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時37分許 │ │ │ │第3058號卷第51│ │
│ │ │作始能做資料安│ │ │ │ │頁) │ │
│ │ │全設定等語,致│ │ │ │ │ │ │
│ │ │原告不疑有他依├─────┼────┼───────┼────┼───────┤ │
│ │ │指示前往自動櫃│103 年8 月│5,636元 │永豐銀行帳號 │同上 │永豐銀行帳號交│ │
│ │ │員機操作,而將│15日晚間7 │ │**********9894│ │易明細表(偵字│ │
│ │ │右側匯款金額欄│時41分許 │ │號 │ │第3058號卷第52│ │
│ │ │所示款項匯出。│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103 年8 月│23,985元│永豐銀行帳號 │同上 │永豐銀行帳號交│ │
│ │ │ │15日晚間8 │ │**********9894│ │易明細表(偵字│ │
│ │ │ │時57分許 │ │號 │ │第3058號卷第52│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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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