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5年度,1130號
CLEV,105,壢小,1130,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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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吳幼元
被   告 陳梅淋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梅淋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於調解程序時變更為被告應將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一層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有調解程序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反
面),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
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00
0 元(每月租金5,500 元×12月÷10%=660,000 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經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000 元,應
補徵第一審裁判費6,160 元(計算式:7,160 元-1,000元=6,160
元)。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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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