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5年度,1126號
CLEV,105,壢小,1126,2017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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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蔣紫綺
被   告 盧麒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44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635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4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沿桃園市中壢 區元化路由中山路往延平路方向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上, 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央東路之有號誌交岔 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 交岔路口時,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外側車道左轉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直接於該路段外側車道向左轉向,適 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原告車輛)亦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直行,系爭被告機 車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碰撞系爭原告車輛,致系爭原告車 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754元(包含 零件費用5,954 元、拆裝工資2,000 、烤漆費用5,8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除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及被告應賠償 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維修單據、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之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被



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正。五、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 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 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 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桃園市○○區○○路○○○○路○○號 誌交岔路口,系爭被告機車行駛之該元化路上內側、外側車 道中山路往延平路方向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該交岔路口並有 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參,足認系爭被告機 車由上開路段欲左轉中央東路時,需依兩段方式左轉已明。㈢、原告於警詢陳稱:我當時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直行,到 了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從我的右前方外側車道直接左轉, 因而撞擊我車正前方等語,而此核與本院勘驗之行車記錄器 影像結果相符,並與原告車損情形一致,足認本件被告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確有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之疏失, 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原告車輛之受損, 既係來自於被告騎乘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基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以及被告未到 庭舉證證明直行之原告有何過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 車禍應負完全責任。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若干: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原告車輛修復 費用為13,754元(零件費用5,954 元、拆裝工資2,000 、烤 漆費用5,800 元),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維 修單在卷為憑;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原告車輛於101 年9 月出廠,有系爭原告車輛之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足憑 ,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5 年8 月27日,系爭原告車輛之實際 使用年數已約4 年之耐用年數,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 金額應以944 元為限(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拆裝工資2, 000 、烤漆費用5,800 元,共計8,744 元,即為原告本得請 求之修復費用。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8,7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為侵 權行為之債,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更未有約 定利率,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5 年12月3 日)之翌日,即105 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 ,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兩 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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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54×0.369=2,1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54-2,197=3,757第2年折舊值 3,757×0.369=1,386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57-1,386=2,371第3年折舊值 2,371×0.369=87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71-875=1,496第4年折舊值 1,496×0.369=552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6-552=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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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