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5年度,1059號
CLEV,105,壢小,1059,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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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王品勻
被   告 賴玟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 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 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5 年11月24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1,000元,及104 年7 月27日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然復於本院 105 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經核屬擴張即減 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販售蘋果品牌Iphone 6型手機之意,卻仍 於103 年11月18日晚間7 時51分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二 手手機交流社團群組中,以臉書社群網站帳號「賴柏鈞(Ea son )」刊登欲出售前款手機之虛偽訊息,使王品勻上網流 灠及此致信以為真,隨在該訊息下留言表達購買意願。嗣被 告復以其所有之Iphone6 型手機透過通信軟體LINE與原告磋 商交易細節,最終議定以21,000元出售蘋果品牌Iphone6 型 《64G 、金色》手機1 支,原告須先給付11,000元,迨貨交 寄再支付尾款10,000元。談妥後,原告隨於當晚8 時4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福德門市



」操作該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ATM )轉帳11,000元至被告 所指定惟不知情之訴外人呂學俊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呂學俊再 提領現金交給被告。其後,被告猶承前犯意,於同年月20日 下午1 時51分許起至5 時42分許止,亦透過前揭手機之通訊 軟體LI NE 接續佯稱已將販售之手機寄出,要求支付尾款, 惟經原告以已違約為由拒絕給付。嗣被告多次藉故推託,或 謊稱已出貨,而給予虛偽之貨運編號,原告因屢索取購買之 手機皆未果方發覺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103 年11月18日中國信託銀行轉 帳明細及帳戶餘額查詢影本、原告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影本、包裹網路查詢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5565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 度審附民字第325 號刑事卷第3 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47、48 、49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判決處有期徒 刑7 月,犯罪所得之價額11,000元追徵確定;又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 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將11,000元匯入上開帳戶而受有損 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返還原告被詐 騙之金錢,以回復原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洵屬有據。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8 月3 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居所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第325 號刑事卷第29頁至 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 8 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104 年8 月14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 4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 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分配,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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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