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再簡字,105年度,3號
CLEV,105,壢再簡,3,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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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曾憲義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再審被告  彭秋蒸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04 年11月24日本院104 年度壢簡字第12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於民國83年12月27日將其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93 所有權以新臺幣(下同)25 0,750 元出售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簽約時付清買賣價金 ,但系爭土地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而未辦理移轉登記,但再 審原告已就特定位置交付再審被告使用,而再審原告亦以系 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使用。嗣再審原告於102 年間欲將系爭 土地未出售之持分出賣與他人,再審被告得知上情後,除聲 請假處分禁止再審原告辦理移轉外,並於104 年間依買賣關 係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於105 年11月 24日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2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 處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93 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再審被告,上開判決並於104 年12月28日確定。嗣 再審原告欲持原確定判決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 梅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93 所有權 辦理移轉登記,然遭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本案為重劃區內耕 地出售,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 權人是否放棄優先購買權,應檢附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 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 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本案基地已興建農舍,該 農舍應移轉相同比例持分」駁回再審原告申請(下稱系爭駁 回通知書),且此駁回通知並未經原審斟酌,亦非再審原告 知悉,可證再審被告請求移轉應無理由,是再審原告應得請 求再審,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確定 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93 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以系爭駁回通知書作為再審依據, 然系爭通知書於前審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且性



質亦非證物,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再者,原告於105 年10月6 日追加原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已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 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固有明文,但此 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規定在促使當 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 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 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經查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4 月8 日做成之系爭駁回通知書為由,然系爭駁回通知書 並非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 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有理由,尚 難足採。
四、另再審原告於105 年10月6 日另以書狀陳稱原審判決亦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 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 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 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已於104 年12月28日確定, 而再審原告係於105 年5 月5 日方追加再審事由,有民事補 充再審理由狀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依上 開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並 不合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意旨所指摘之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且原告於105 年10 月6 日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原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 原告據以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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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