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5年度,60號
CLEV,105,壢保險簡,60,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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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黃正中
被   告 高嘉駿
訴訟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羅銘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7 時30分許,由訴外人羅浚楠駕駛系爭車輛,行 經桃園市觀音區新村路樹林國小停車場前,適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依規定 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461,037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460,000 元(含零件319,326 元、工資95,199元、塗裝 費45,475元,工資部分未給付之1,037 元部分已扣除)。因 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 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稱被告疏於注意,並未舉證,原告應就被 告之過失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提出維修發票,然維修明細 表中以「V」、「X」、「△」標記,是否均如實修復,仍 有疑義,且零件更換亦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應否就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外,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德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 及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94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 記錄器畫面,結果如下:「07時38分50秒至07時分56秒: 系爭車輛駛進新村路,往工業二路方向行駛,此路段僅有 一車道,並畫有禁止雙黃實線;07時38分57秒:被告車輛 出現在畫面右前方,車輛後方紅色車燈亮著,為靜止不動 之車輛,並停在路面邊線以內;07時38分58秒至07時39分 02秒:被告車輛後方紅色車燈熄滅,開始緩慢往左駛出路 面邊線,但並未打左轉方向燈,系爭車輛未有明顯減速, 並略為向左跨越雙黃實線,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見本院 卷第100 至101 頁)。依勘驗內容觀之,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被告車輛,欲切入左方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號, 起駛前未充分注意直行之系爭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隨即向左側駛出,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堪認 定。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 車輛,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就 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而上開行車紀錄器係由原告之保戶提供予警察,並經 本院勘驗如前,是原告已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過失云云, 並不足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460,000 元, 其中零件費用原為319,326 元,有上開估價單1 份可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4 年5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11月16日, 已使用7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 591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5,199元(96, 236 元-1,037 元=95,199元)及塗裝45,475元,共計39 1,265 元(計算式:250,591 元+95,199元+45,475元= 391,265 元),是認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必要修繕 費用為391,265 元。至被告抗辯上開估價單上之明細表中 雖以「V」、「X」、「△」記載,故系爭車輛是否如實 修復,仍有疑義云云,經查,估價單上明確記載「追加」 、「重複請刪除」等語,且被保險人羅銘詳已受領賠款46 0,000 元,此有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6、25頁),且原告於民國40年間即經政府核准 設立,其設立已近65年(本院卷第119 頁),應無為本件 損害賠償債權而偽造文書涉犯相關刑事法規、損其商譽之 動機,是其所提出之文書均堪信為真,被告抗辯系爭車輛 可能並未如實修復,並不可採。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路段旁邊即為樹林國小 ,速限僅有2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證(見本院卷第77、79頁),又 訴外人羅浚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並未減 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有上開勘驗結果在卷,且從 車損照片及系爭車輛事故後幾乎轉了180 度來看(見本院 卷第15、43、44頁),可見當時系爭車輛有相當之車速, 且事故時訴外人羅浚楠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其亦有過失 甚明。本件事故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左右方來車,並禮讓系 爭車輛,為肇事主因,而訴外人羅浚楠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於行經學校時減速慢行,並採取有效之避煞措施,而與 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所 駕駛之被告車輛未禮讓系爭車輛,其違規在先,屬先製造 風險之一方,故認被告過失程度應為60%,羅浚楠負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與有過失程度應為40% ,依前所述,原告既屬代位訴外人求償,自需承擔此部分 過失相抵,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4,759 元(計 算式:391,265 元×60%=234,759 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4,7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4,960 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234,759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51(計 算式:234,759 元460,000 元=0.5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 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2,530 元(計 算式:4,960 元0.51=2,53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 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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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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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 年折舊值 │ 319,326 ×0.369 ×( 7/12) =68,7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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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319,326-68,735=250,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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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